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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3民初864号

李刚与杨小卫、郭晓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李刚,杨小卫,郭晓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864号

原告:李刚,个体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一般代理),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卫,枣庄盛苑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显军(特别授权),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晓莉,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德(特别授权),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刚与被告杨小卫、郭晓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被告杨小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显军、被告郭晓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0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小卫经杨尚坤介绍,于2012年12月向其借款40万元暂用,因其不认识杨小卫,不愿意借款给杨小卫,基于与杨尚坤系朋友关系,其碍于面子故予以同意,按照杨小卫的指定,于2012年12月15日,其将40万元存入郭晓莉的账户(62×××19)。后多次向杨小卫索要,但杨小卫以他与杨尚坤在算账为由推脱。后杨尚坤与杨小卫因民间借贷一案,2015年12月2日,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由李刚另行起诉。由于杨小卫和郭晓莉均未向其出具借条,故按照不当得利提起诉讼。杨小卫辩称,原告以不得得利为由,请求其返还四十万元人民币及利息的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必须具备三个要件:第一,一方获得利益,第二,使他方受损,第三,获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中,其从未收到原告的40万元汇款,也未向原告借款,其也没有获得利益,因此,不能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诉法第64条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应承担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但未能举出不当得利的证据。原告其诉状中自认“杨小卫与郭晓莉均未向原告出具借条,故按不当得利提起诉讼”,可以证明两个事实,其一,其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其二,原告由于没有借条才按不当得利提起的诉讼。不当得利与借贷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以没有借条就按不当得利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在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唯一证据是原告向被告郭晓莉的银行账户打款的银行凭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相反,下列证据能够证明其不构成不当得利:1、(2015)薛民初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

本院认为2部分、2015年9月23日庭审笔录第十页杨尚坤的自认、2015年11月2日庭审笔录杨尚坤代理人陈述,都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40万元,是杨尚坤因没有网银而借用被告郭晓莉的网银转款,并承认其收到这40万元的款项(因杨尚坤欠任升丽的钱通过被告郭晓莉的网银转款给任升丽);2、2015年9月23日庭审笔录第三页、第四页、第十一页及2015年11月2日庭审笔录第四页中,杨小卫的陈述都否认了本案涉及的40万元是杨尚坤代杨小卫向原告李刚借款,杨小卫与李刚之间也不存在借贷关系。故此,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其返还4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的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

二、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2年12月15日,向被告郭晓莉打款,现其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代理人当庭对诉讼时效中断解释是原告在杨尚坤诉杨小卫的案件中出庭作证作为证据,以此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与事实不符。根据李刚在2014年7月29日出庭作证时的庭审笔录,原话是“原告(指杨尚坤)给我打电话向我借钱给被告(指杨小卫),被告打了40万元的借条,借款人为被告与郭晓莉,当时没写担保人。借条打完之后,原告还了我37万元,借条让原告拿走了”。李刚只是证明杨尚坤向其借款200万元及40万元的事实,其中40万元杨尚坤向其还款37万元的情况,其证明被告向杨尚坤借款的情况,并没有向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不当得利也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郭晓莉辩称:杨尚坤与杨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并没有认定其是该笔款项的债务人。在该判决第7页对该笔款项表述的原话是“如果被告与李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刚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既然判决书中对该笔款项表述为如果,就表明判决并没有确认李刚与杨小卫、郭晓莉存在借贷关系。由于在杨尚坤与杨小卫的借贷关系案件中,李刚和其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不可能给李刚或其之间设定任何权利义务。其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不当得利,也不存在借贷。所谓的40万元,其自认从杨尚坤处得到足额偿还。李刚在诉状称二被告没有给自己出具过借条,在庭审过程中回答法官发问时有改口,明确二被告出具过借条,借条后来交给杨尚坤了。但无论是本案审理过程中还是杨尚坤与杨小卫借贷案的审理过程中,均没有见到过该所谓的借条。如果原告所谓借款事实存在的话,原、被告之间就不是不当得利而是借贷关系。按照通常逻辑,如果原告将涉案的借条交付给杨尚坤唯一合理的解释是,该40万元款项的债务人是杨尚坤而不是二被告,借款凭证交付给杨尚坤是因为原告的款项已得到足额偿还。另外,原告的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涉案款项40万元数额相当巨大,根据原告的陈述该笔款项原告本人转到郭晓莉账户,在转款当日也就是2012年12月15日原告就已经知道该笔款项转账的事实,庭审原告除了自己单方口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在诉前3年多的时段内向郭晓莉主张该笔款项,因此本案不存在任何诉讼时效中断任何事实。同时,根据原告代理人当庭对诉讼时效中断解释是,原告在杨尚坤诉杨小卫的案件中出庭作证据此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但在杨尚坤诉杨小卫的案件中其并不是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即使原告向杨小卫主张过权利,也不能表明对其主张过。综上,案外人杨尚坤与杨小卫的生效判决并没有认定该笔款项的债务人,其与原告间既不存在不当得利也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12月15日,原告李刚通过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郭晓莉账户转款40万元,当日,该40万元从郭晓莉账户转至任升丽的账户,转账记录显示:李刚账号为:62×××40;郭晓莉的账户:62×××19;任升丽的账户为:62×××33。2、2014年4月14日,本院受理的杨尚坤诉杨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中,杨尚坤当庭陈述与本案有关联的主要事实为:第一次庭审时陈述:2012年10月或11月,其让李刚借给杨小卫40万元,其予以担保,杨小卫给李刚打了借条,借款人为杨小卫、郭晓莉。2013年2月9日,杨小卫偿还了37万元(通过账户转让到其账户上),其把该款钱给付了李刚,借条给了杨小卫。第二次庭审陈述:2012年10月份左右,其让李刚借给杨小卫40万元,之后杨小卫替我还了我替杨小卫借任升丽的款,杨小卫没有打条。杨小卫共从李刚处借款40万元,除此之外没有向李刚借款。2013年2月9日,通过郭晓莉账户转给其37万元是偿还给李刚的借款。杨小卫共向我借款214万和李刚的借款40万元。李刚在第三次庭审时作为本案的证人陈述:杨尚坤打电话让其借钱给杨小卫,杨小卫打了40万元借条,借款人为杨小卫和郭晓莉,当时没有写担保人,借条打完之后,杨尚坤还了37万元,其后,借条让杨尚坤拿走。杨小卫第一次庭审陈述:40万元是其出面借李刚的钱,是替杨尚坤借的,杨尚坤将钱通过其账户偿还了他人。第二次庭审陈述:40万元是借李刚的,当时打了借条,杨尚坤说是以其名义去借,该款从其账户直接转给任升丽,是杨尚坤借任升丽的款项。2015年8月6日,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薛民重第7号庭审笔录中,杨尚坤及代理人第一次庭审时陈述:杨小卫还其的37万元是由其替代偿还李刚的。该款汇给了其,其收款后又转给李刚40万元及利息。第二次庭审陈述:2012年12月15日是借用杨小卫的账户转给任升丽的,2013年2月9日的37万元,是其替杨小卫还李刚的。2012年12月15日的40万元,因为其没有网银,是借用被告的账号转给任升丽的款项的。3、对双方争议的其中李刚汇给郭晓莉的40万元款项,该判决认为,汇给郭晓莉的40万元,双方认可是杨尚坤借用郭晓丽的账户,对杨小卫汇给杨尚坤37万元,该款应视为杨小卫偿还给杨尚坤的借款。如果杨小卫与李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另行由李刚向杨小卫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结合杨尚坤诉杨小卫民间借贷一案的卷宗相关内容,能够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5日,原告李刚通过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郭晓莉账户转款40万元,当日,该40万元从郭晓莉账户转至任升丽的账户。两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不当得利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对此,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在审理杨尚坤与杨小卫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庭庭审时,被告杨小卫陈述:“借款40万元是我出面借李刚的钱,当时给李刚打了借条”。上述陈述应当认定为本案杨小卫系其对己不利事实的承认,虽然后来又否认向李刚借款的事实,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证据,本院应当认定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同时,杨尚坤陈述:“2013年2月9日,杨小卫通过郭晓莉账户转让到到其账户的37万元,该款转付给了李刚,并还了李刚的借款40万元及利息后,把借条给了杨小卫”。李刚陈述:“借给杨小卫的40万元,由杨尚坤还了37万元,借条让杨尚坤拿走”。虽然李刚后来陈述与原陈述存在矛盾,但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结合杨尚坤的陈述,本院应当认定,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3年2月9日,通过郭晓莉转账给杨尚坤的37万元,已由杨尚坤偿还原告。并由杨尚坤就剩余款项代为偿还。因此,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且债务已经清偿。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李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永贵

人民陪审员  王新红

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薛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