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建民,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尖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石营,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战,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岳建民因与被上诉人贾石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建民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峰,被上诉人贾石营的委托代理人赵清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岳建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曲解法律,上诉人在刘红伟借款中只是一般担保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连带担保人是错误的,应把主债务人刘红伟列为共同被告到庭参加诉诉,才能查明担保关系的事实,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贾石营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款项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石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岳建民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5日借款人刘红伟、被告岳建民向原告贾石营出具借条一份,刘红伟向原告贾石营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3%,由被告岳建民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5日被告岳建民向原告贾石营出具收条一份,收到原告贾石营现金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岳建民为刘红伟向原告贾石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岳建民对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贾石营请求被告岳建民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贾石营请求被告岳建民从借款之日即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石营1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贾石营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340元,由被告岳建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其曾经偿还过2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收条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建中现金2000元整,申亚宁”,由于该收条双方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又不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建民为刘红伟向被上诉人贾石营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诉人在借款条上签字明确为连带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称该借条的签字是被逼所写,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岳建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上诉人岳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爱萍
审判员 周 金
审判员 宋江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凯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