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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534号

段明佳与吴维,万良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段明佳,万良秀,吴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534号

原告:段明佳,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万良秀,女,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吴维,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段明佳与被告万良秀、吴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良秀、吴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1日,被告万良秀、吴维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当天原告向被告给付现金1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19000元,合计20000元,约定2014年3月1日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万良秀、吴维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辩称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良秀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段明佳身份证号码50022719840404XXXX,人民币20000(大写贰万圆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1日到2014年3月10日,到期一次性还清以上款项。如到期未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滞纳金。注明:此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银行汇款19000元(大写壹万玖仟圆整)。…注: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应由担保人无条件偿还。”被告万良秀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吴维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万良秀还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款金额为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有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万良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了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万良秀理应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借款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吴维作为一般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应由其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良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段明佳借款20000元。

二、被告吴维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对被告万良秀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吴维承担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倪 旻

人民陪审员 江 维

人民陪审员 陈刚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贺小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