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民再20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体俊,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内蒙古易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瑞刚,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福良,系孟瑞刚父亲。一审
第三人: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兵州亥区域服务中心忽尔格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
法定代表人:姚建刚,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全仁,该村党支部书记。再审申请人姚体俊因与被申请人孟瑞刚、一审第三人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兵州亥区域服务中心忽尔格气村民委员会(简称忽尔格气村委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四终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内民申字第008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姚体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被申请人孟瑞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福良、一审第三人忽尔格气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全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体俊申请再审称,姚体俊在1983年一轮土地承包时就承包争议土地,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又与忽尔格气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继续承包争议土地耕种至今。孟瑞刚与忽尔格气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租赁的是荒地,而不是耕地。姚体俊与忽尔格气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先,孟瑞刚是在姚体俊承包经营该耕地后22年才与忽尔格气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侵犯了姚体俊的合法权益。另外,孟瑞刚租赁的荒地与姚体俊承包的耕地毫无关系。孟瑞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未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也未经乡政府批准,且从签订合同之日至今没有对租赁土地使用经营,因此该合同是伪造的,并且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孟瑞刚的诉讼请求。孟瑞刚辩称,姚体俊主张1983年第一轮承包的时候,他承包了争议的十亩地,到1998年二轮又承包,没有证据证明。1998年二轮承包的时候,姚体俊家庭两个人应该再承包7.5亩地,另外承包的地不明确。孟瑞刚承包的是荒地,而不是耕地。姚体俊的理由都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法庭应该查清事实,对孟瑞刚提供的证据查证核实之后才能定案,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维持一、二审判决。忽尔格气村委会述称,2005年1月1日,村委会与孟瑞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因为村委会一直没有办公场所,就在当时的书记韩永在家签订的,几个村民代表在场。因为新村委会上任后,前任不移交新村委会台账及相关账目,所以不知道情况就把地租给了孟瑞刚。孟瑞刚第二第三年都没有用,孟瑞刚说开始经营地,然后姚体俊说这是他的耕地,两家起了纠纷,后来查了台账这个土地共三十亩,里面有八亩多是姚体俊的承包地,就是姚体俊承包的西南塘坝地。孟瑞刚向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一、依法判令姚体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退还耕种的孟瑞刚租赁的土地。
二、因姚体俊阻挠孟瑞刚5年内无法正常使用租赁地,请求姚体俊赔偿损失15000元。忽尔格气村委员会负连带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1日,经毕克齐镇兵州亥区域服务中心忽尔格气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研究通过,孟瑞刚与忽尔格气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经毕克齐镇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合同约定,忽尔格气村委会愿将村集体所有的荒滩30亩出租给孟瑞刚使用。该地片位于忽尔格气村西南,名称汗水库地(亦叫塘坝地),东西长140米、100米,南北长120米、32米,东至路,西至耕地边,南至荒滩,北至耕地边,四至分明,租期30年,从2005年12月1日至2035年11月30日,租金每亩每年60元,合计54000元。合同成立孟瑞刚付租金4万元,剩余14000元于2006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孟瑞刚于2005年12月25日交租金4万元。2006年5月20日交租金14000元,并且于2006年1月5日向土默特左旗国土资源局申办了临时用地《许可证》。2006年4月,孟瑞刚准备使用租赁土地时,姚体俊在孟瑞刚租赁的土地内进行了耕种,称在其租赁地块内有属于他二轮承包时的10亩承包地。为此,双方多年争执不下。另查明,忽尔格气村委会和孟瑞刚签订的30亩租赁地在诉讼期间已被开发修路占去了大部分。一审法院判决:
一、姚体俊停止侵害孟瑞刚与忽尔格气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地的经营权;
二、驳回孟瑞刚请求姚体俊赔偿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姚体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对诉争土地实地勘查,姚体俊对于本人土地承包合同中确定的各地块指认未果。目前诉争土地南北长152米、东西宽约70米因修路被征用。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孟瑞刚与忽尔格气村委会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孟瑞刚虽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本案涉诉土地为荒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四荒”土地经公开协商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承包,且本案涉诉土地业已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并由土地部门颁发了《临时用地许可证》。姚体俊上诉称,孟瑞刚与忽尔格气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存在虚假,合同书上审批机关为“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人民政府”,而合同签订时忽尔格气村尚属兵州亥乡管辖。该院认为合同上所加盖公章是否为当时有权机关公章,与本案合同是否有效没有必然关联,该审批机关盖章的行为应属“备案”性质,故孟瑞刚与忽尔格气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该《土地租赁合同》的有效性予以确认。
二、姚体俊在孟瑞刚租赁土地内耕种已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害。因姚体俊提供的农户承包土地台账与一审法院调取台账编号不符,该台账中虽载明有“塘坝地”(诉争土地)10亩,而姚体俊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一等地8亩、二等地7亩、三等地2.5亩,未能显示出有本案诉争的“10亩”土地。二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对现场实地勘查并询问姚体俊及忽尔格气村委会主任姚全仁,其二人均未能指出《土地承包合同》所载明土地具体地块及四至,又未举出涉诉土地的相关物权凭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关于姚体俊上诉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孟瑞刚诉讼请求为排除妨害,其行使的是物权请求权,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姚体俊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姚体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姚体俊与忽尔格气村委会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耕地17.5亩,其中包括村西南塘坝地10亩。2005年12月1日,孟瑞刚与忽尔格气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忽尔格气村委会将村集体所有的荒滩30亩出租给孟瑞刚使用。该地片位于忽尔格气村西南,名称汗水库地(亦叫塘坝地),东西长140米、100米,南北长120米、32米,东至路,西至耕地边,南至荒滩,北至耕地边,四至分明,租期30年,从2005年12月1日至2035年11月30日,租金每亩每年60元,合计54000元。合同成立孟瑞刚付租金4万元,剩余14000元于2006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孟瑞刚于2005年12月25日交租金4万元,2006年5月20日交租金14000元。之后因为姚体俊在孟瑞刚租赁的土地上耕种双方发生争议。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姚体俊是否侵害了孟瑞刚租赁土地的使用权。孟瑞刚依据其与忽尔格气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主张姚体俊在该土地上耕种的行为构成侵权。姚体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其中10亩土地,对该10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举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农户承包土地台账》和忽尔格气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虽然姚体俊提供的《农户承包土地台账》上的证号有涂改痕迹,和一审法院从经管站调取的备案的《农户承包土地台账》上的证号不一致,但是二者的内容完全一致,均记载了姚体俊承包的土地为二锁地1.5亩、文元地2亩、大寨路东3亩、小西南1亩、村西南塘坝地10亩,共17.5亩。该证据可以证明姚体俊在村西南塘坝地确有10亩承包地。姚体俊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中记载姚体俊一共承包土地17.5亩。其中一等地8亩,二等地7亩,三等地2.5亩。虽然合同中记载的三种等级的土地没有10亩以上的,但是其总的亩数与《农户承包土地台账》中记载的总亩数是一致的,且和一审法院从经管站调取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一致,与《农户承包土地台账》能够相印证。忽尔格气村委会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可,并出具证明,认可村委会错误的将姚体俊在村西南塘坝的10亩承包地当成荒地租赁给了孟瑞刚。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孟瑞刚租赁的30亩土地中包括了姚体俊的10亩承包地。孟瑞刚主张姚体俊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户承包土地台账》是伪造的,姚体俊的承包地只有7.5亩,对争议的10亩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故孟瑞刚主张姚体俊的耕种行为构成侵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要求姚体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姚体俊的再审请求能够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四终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和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3)土左民初第5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孟瑞刚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孟瑞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佐玲
代理
审判员 张 军
代理
审判员 武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涂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