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517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美霞,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清,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杰俊,住所湖南省宁远县。
被告:周雪梅,住所湖南省道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诉被告何杰俊、被告周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被告何杰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被告周雪梅亦未履行共同还款承诺,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何杰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何杰俊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249785.10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计至2016年8月7日止的利息为10959.95元、滞纳金为4361.62元、其他费用为84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周雪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原告对抵押车辆(粤B×××××)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和保全费。两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6日,被告何杰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同日被告何杰俊向原告办理贷记卡,并表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载明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载明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同日被告周雪梅向原告出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何杰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何杰俊(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持卡人向原告申请分期资金420000元,用于购车分期,分期手续费为12%,即50400元,期数36期,分期偿还;持卡人以合同记载的贷记卡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原告有权按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相关���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持卡人应按时足额归还分期资金、支付分期手续费及其他相关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否则属于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有权将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持卡人以粤B×××××车辆作为还款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等。该抵押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何杰俊,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何杰俊发放了分期本金420000元。尔后被告何杰俊开始按月还款,但从2015年7月起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8月7日,累计拖欠本金249785.10元、利息10959.95元、滞纳金4361.62元、其他费用为8400元。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何杰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何杰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何杰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何杰俊清偿全部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雪梅应按其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何杰俊以粤B×××××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何杰俊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当被告何杰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与被告何杰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解除。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何杰俊、被告周雪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偿还欠款本金249785.10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计至2016年8月7日的利息为10959.95元、滞纳金为4361.62元、其他费用为8400元,从2016年8月8日起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何杰俊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有权从拍卖或者变卖被告何杰俊所有的粤B×××××车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8元和保全费1826元,由被告何杰俊、被告周雪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 锋
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
人民陪审员 刘军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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