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9299号原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与北外环交汇处北3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孙志会,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全超,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负责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全超,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通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76666.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原告为登记在其名下的鲁Q×××××/Q×××××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保险(含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各一份。2016年4月20日,该保险车辆在广东省廉江市开发区金格尔电器厂装货时驾驶员解现成从驾驶室下车时不慎摔伤,发生保险事故。为此造成解现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76666.38元。后原告持相关凭证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绝进行保险理赔,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属实,且该车辆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安全锁均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且涉案事故构成保险责任,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顺通运输公司系鲁Q×××××/Q×××××挂号货车的车主。2015年9月17日,原告为其鲁Q×××××/Q×××××挂号货车在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司机、乘客)等险种,其中车上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15万元,车上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15万元*2座,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一年。2016年4月20日15时左右,该保险车辆在广东省廉江市开发区金格尔电器厂装货时驾驶员解现成从驾驶室下车时不慎摔伤。上述事实有廉江市公安局吉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解现成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7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0502.98元。解现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秀菊护理。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解现成的损伤为:左桡骨骨折内固定物需行二期手术取出,预计后期检查、手术等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解现成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210元。对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解现成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到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和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自愿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解现成所在治疗医院并无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根据患者伤情酌定为8000元。对于解现成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据此本院认定解现成应得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0502.9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7450元(150天×183元/天)、护理费3563.4元(60天×59.3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10元,合计71466.38元。
本院认为,原告顺通运输公司的鲁Q×××××/Q×××××挂号货车在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该车辆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致司机解现成受伤。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机动车辆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事故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应赔偿解现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71466.38元,该损失数额并未超出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应由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抗辩称无法查明事故的原因性质,不能确认是否构成保险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廉江市公安局吉水派出所已出具证明对该事故予以证实,被告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其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30502.9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7450元、护理费35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10元,合计71466.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账号:16×××45)。
二、驳回原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元,减半收取8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效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骏腾
书 记 员 唐铭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