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2165号原告闫录平,女,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孙国成,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李伯兰,女,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夏学友,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闫录平与被告孙国成、李伯兰、夏学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国成、李伯兰、夏学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录平诉称,被告孙国成、李伯兰于2014年3月30日由被告夏学友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闫录平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将借款偿还给原告且以汽车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作为抵押,并写下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百般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孙国成、李伯兰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夏学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被告孙国成未答辩。被告李伯兰未答辩。被告夏学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国成、李伯兰于2014年3月30日由被告夏学友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当年4月30日前还清,以冀B×××××半挂车一台作抵押。三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孙国成借款30000(叁万)元整。于4月30日以前还清,以汽车8253半挂一台作抵押。借款人孙国成、李伯兰。担保人:夏学友。2014.3.30。”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三被告为原告所写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国成、李伯兰间借款及欠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孙国成、李伯兰应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夏学友的担保已超出保证期间,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夏学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国成、李伯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录平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耀勇
审 判 员 裴忠朗
代理
审判员 张祥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治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