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26民初1116号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公司以与闫先文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公司,闫先文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1116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公司,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荷花居委会澧阳东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66169607-6。

负责人:李书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斌,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闫先文,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公司”)与被告闫先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华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生斌、被告闫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18时许,案外人王书瑜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石门县新关镇居委会路段,遇被告闫先文无证驾驶的车牌号为湘J639**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对向驶来,两车避让不及正面相撞,造成王书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5日,石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书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闫先文负次要责任。王书瑜的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3月11日,王书瑜作为原告、以本案原、被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余万元,2015年5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由本案原告向王书瑜赔偿10万元。本案原告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依法对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闫先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没有经济能力,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闫先文承认原告中华财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后,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已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闫先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公司赔偿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闫先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闫先文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果夫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