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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3民初681号之一

三明市华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三明市华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林砚,三明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3民初681号之一

原告:三明市华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9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正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忠恩,福建葛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源花苑A座202室。

法定代表人:刘炳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凤翔社区碧林南路6幢。

主要

负责人:陈金灿,该公司经理。

被告:林砚,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告:三明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水南街376-1号。

法定代表人:杜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三明市华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林砚、三明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三明市华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三明市华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三明市华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630元,减半收取计3,815元,由三明市华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余  忠  发

人民陪审员 黄  炳  林

人民陪审员 余  毅  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紫薇(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