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雅霜。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
主要
负责人:钮中伟。
原审
被告:冯德明。
原审
被告:龚立平。
原审
被告:吴江龙德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祥盛商区C幢西6号。
法定代表人:冯德明。上诉人林雅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及原审被告冯德明、龚立平、吴江龙德祥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字67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雅霜上诉称:《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格式合同文本,其中对于管辖的约定应认定无效,林雅霜的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本案应由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林雅霜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应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且该条款虽系格式文本,但不存在加重林雅霜责任或排除其林雅霜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上诉人林雅霜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柏宏忠
审 判 员 蒋毅颖
代理
审判员 韩小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