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4民初738号
原告:孟某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丙(孟某甲之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宁,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乙,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孟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丙、杜新宁,被告孟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出侵占原告的宅基地249.32平方米;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父亲系胞兄弟关系,两家宅基地南北相邻,原告宅基地在被告宅基地北边,原被告宅基地之间有一道土坎做界。2016年5月,被告叫来机械将土坎推掉,将土推到原告围墙跟前,占去原告宅基地长48米,宽4.59米,共计249.32平米。被告在原告宅基地前砌了一道墙,同时被告推土时将原告的五颗苹果树,一处鸡舍,一处厕所毁掉,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孟某乙辩称,1.被告未侵占原告宅基地;2.被告是与原告之子孟某丙有纠纷,不是与原告有纠纷;3.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现在无法律效力,原来的建筑物拆除后要将土地证退回,且原告与其子孟让关共同生活,且原有一处住宅,应将土地退回;4.被告与原告宅基地界应以土坎为界;5.鸡舍、厕所是孟某丙自己拆除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孟某甲与孟某乙父亲孟建刚系胞兄弟关系,两家宅基地南北相邻,孟某甲宅基地在孟建刚家宅基地北边。孟某甲1990年3月1日申领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载明,该宅基地内有窑洞11孔,四至为:东邻公路从西崖边向东23米,南邻孟建刚庄从北膀向南50米,西以正面向西12米处为界,北以崖边起12米处为界,用地面积2170平方米。两家宅基地之间有一道土坎做界。2004年3月,孟某丙将该庄基进行填埋、平整后,在该庄基南边新建住宅一处,未申领宅基地证书。2015年4月,孟某甲之子孟某丁在该庄基北边新建住宅一处,亦未申领宅基地证书。2016年5月,孟某乙叫来机械将土坎推掉,将土推到孟某丙住宅围墙根。孟某乙母亲在孟某丙住宅围墙前砌了一道砖墙,两家为此发生纠纷,经合水县吉岘乡罗家畔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孟某甲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孟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2.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原庄基四至;3.合水县吉岘乡罗家畔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孟某甲庄基北边公路不在孟某甲原庄基之内;4.合水县国土资源局绘制的草图及注释1份,证明孟某丙、孟某丁所建住宅在孟某甲原庄基范围之内。对孟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孟某乙无异议,予以认定。孟某乙认为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不真实,合水县国土资源局、合水县吉岘乡罗家畔村民委员会不是土地权属的确权部门,绘制的草图及注释、证明属无效证据。孟某甲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虽与土地登记申报审批表内容一致,但系孟某甲原庄基权属证明,不是新建宅基的权属证,不能作为现宅基地权属证明,不予认定;孟某甲原有庄基已被填埋、平整,原四至无法确定,合水县国土资源局、合水县吉岘乡罗家畔村民委员会不是权属争议的确权部门,二机关绘制的草图及注释、证明不能作为新建宅基的四至认定,不予认定。孟某乙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2.合水县吉岘乡罗家畔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调解笔录1份,证明双方纠纷经村民委员会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3.证人赵某某、郑某某、刘某某调查笔录各1份;4.照片4张,证明孟某乙推土坎原貌及现状。孟某甲对赵某某、郑某某、刘某某证言有异议,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查明,不予认定;孟某甲对孟某乙提交的1、2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照片系现场的真实状况,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孟某甲与孟某乙系叔侄关系,且相邻居住,本应和睦相处,相互给予对方生产、生活方便,处理好相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二)项规定:“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的规定。孟某甲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是针对其原庄基的有效证件,现原庄基已被填埋、平整,重新修建住宅两处,孟某甲未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经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新建住宅四至与孟某乙发生纠纷,应依法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先进行确权。结合本案,孟某甲以原庄基权属证主张权利,该权属证对新住宅无效力,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要求退还宅基地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孟某甲诉请孟某乙赔偿其损失5000元,但其未提供鸡舍、厕所系孟某乙毁损,亦未提供鸡舍、厕所、苹果树价值的有关证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孟某甲要求孟某乙退出侵占的宅基地249.32平方米的请求,因孟某甲对其平整后修建的住宅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规划批准,亦未取得庄基证,无法确定其新修建住宅所占用土地权属,该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孟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文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