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民初645号原告李福(系死者李艳力父亲),男,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原告徐凤华(系死者李艳力母亲),女,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原告李想(系死者李艳力女儿),女,2006年3月20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监护人李福,男,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微微,系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景文,男,1955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连丰乡乐群村周家屯(现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身份证号232326195504045630委托代理人肖海波,系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勇,男,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干部,现住青冈县连丰乡政府所在地。身份证号2323261975********。被告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冬仔,职务董事长。机构代码证:73392462-2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迎宾中大道68号。委托代理人董立国,男,1982年9月26日生,汉族,青冈县县青祯公路项目经理。
原告李福、徐凤华、李想与被告刘景文、姜勇、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邢友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徐凤华、李想的委托代理人姜微微,被告刘景文的委托代理人肖海波,被告姜勇,被告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福、徐凤华、李想诉称,2015年9月5日,李艳力(事故中死亡)驾驶自家两轮摩托车,沿青桢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青桢公路连丰乡南大桥北308.4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停驶在道路西侧掉头的被告刘景文驾驶的自家无牌照富托牌拖拉机相撞,致李艳力及其车上乘人王春付死亡。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景文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艳力承担次要责任。王春付无责任。由于被告路桥公司在事故发生地点施工修建公路,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存在过错,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严重损害,其应承担责任。原告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21900元、丧葬费24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57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81919元。
被告刘景文辩称,第一,刘景文系他人雇佣,从事雇佣活动,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第二,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事实认定不清,法庭应当查明事实,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重新划分责任。第三,死者李艳力在驾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负有不可推御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刘景文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姜勇辩称,我没有雇佣刘景文,我平时雇的是田勇,田勇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雇的刘景文,我有证据证明我与刘景文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此案的赔偿责任与我无关。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此起事故发生时我公司不知道,因为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时没有通知我公司,我当时的安全设置材料是全的,如果通知我公司我会进行录像、照相等,现在证据已失去。我公司在修路过程中已设置了标志,安全设置经过各级检查是符合规定的,我公司在此案中没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福与原告徐凤华系夫妻关系,二人为死者李艳力的父母,该二人均为残疾人,均无劳动能力。李想系死者李艳力的女儿,现在连丰中心小学读书。死者李艳力的妻子吴珂已失踪多年。有三原告户籍簿、三才村委会证明四份、残疾证两份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确认。2015年9月5日,李艳力(事故中死亡)醉酒、无证驾驶自家无牌照新陵牌两轮摩托车,沿青祯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青祯公路(正在修建中)连丰乡南大桥北308.4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停驶在道路西侧掉头的被告刘景文无证驾驶自家无牌照富托牌四轮车相撞,致李艳力当场死亡,李艳力车上乘人王春付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两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各方对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无异议。此起事故经青冈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以青冈公交认字[2015]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刘景文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艳力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春付无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刘景文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存在重大错误和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艳力过错程度较多,刘景文过错程度较小,应承担较轻的责任。被告姜勇认为刘景文责任太重了。被告路桥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针对各方的质证意见进行分析,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是在事发时第一时间处理事故现场所得的第一手材料基础上,经科学分析、依法认定所作出的结论,被告刘景文虽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未主张其救济权利。在刘景文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本院刑事判决中已依法认定该责任认定书,并作为定案依据下判刘景文交通肇事罪成立,刘景文服判未上诉。刘景文在本案庭审中亦只是陈述其不认可责任认定书这一主张,并未有相关证据佐证。被告刘景文的主张不能推翻该责任认定书的科学合理性,故刘景文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这一书证应予采信。关于侵权责任主体的确认问题。庭审中,被告姜勇主张,我平时雇佣刘景文是铲地,拉东西的车是雇佣的田勇,田勇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找的刘景文开其自己家的车,工钱由田勇给刘景文,受益人是田勇不是我。平时都是我岳父吴金友给我管理,由他支配具体干什么活,我不知道。事发当天我岳父在地里,冯桂芹是给我带工的。那天田勇找刘景文,冯淑芹也不知道。被告姜勇提交刘景文交通肇事刑事卷宗中冯桂芹、田勇、沈淑凤、党淑霞的调查笔录,旨在证实姜勇与刘景文之间不是雇佣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书面证言无效。被告刘景文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冯桂芹的笔录可以证实冯桂芹当天在现场,党淑霞的笔录可以证实姜勇的岳父让刘景文取衣服干活的,田勇的笔录可以证实工钱没有给刘景文。案发当日田勇母亲联系刘景文给姜勇干拔草的活,雇人70元每天,雇车50元每天。本院针对姜勇的主张和所举的证言及庭审质证意见进行分析,因四份证言是本院刑事庭依法调取,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四份笔录相互佐证,结合姜勇的陈述,能够证实田勇长期受雇于姜勇,负责开其自家的车接送给姜勇干活的人,每天50元工钱。事发当天田勇的车坏了,通过田勇母亲党淑霞找到刘景文,让刘景文开自家的车接送干活的人,并承诺每天给刘景文50元钱。刘景文将干活的人送到地点,干活的人到地里去干活,姜勇的岳父吴金友让刘景文取衣服和干活工具时,刘景文开动车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姜勇每年都是年终通过冯桂芹一并给干活的人结算工钱,冯桂芹负责记录每天干活的人具体是谁,年终一并开付工钱。田勇与姜勇没见过面,也不认识,事发时也未给田勇结算工钱,刘景文也未收到工钱。通过以上事实,能够确认刘景文开自家的车送给姜勇干活的人到达干活地点,姜勇的岳父吴金友在现场代替姜勇行驶权利,对刘景文出车的劳务实际认可接收,并指派刘景文取衣服和干活工具到地里干活。由此,足以证实吴金友代替姜勇认可与刘景文之间的雇佣关系。另,刘景文顶替田勇出车,田勇承诺将每天50元工钱给刘景文,田勇并未从中受益,田勇不是受益人。刘景文出车接送干活的人,保证了姜勇的农活正常进行,受益人是姜勇。故姜勇与刘景文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成立。该事实民事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告主张,被告路桥公司对尚未竣工的事发路段管理和维护存在隐患,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与派员管理。路桥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有反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因事发时该路段没有完工,但却疏于管理,允许车辆在该路段随意通行。故被告路桥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安全管护责任,是本案适格被告,应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11095元×20=221900元、丧葬费24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579元(李想:10周岁,8391×8年=67128元;李福:67周岁,有2名子女,8391×(20-7)年÷2=54541元;徐凤华:57周岁,8391×20年÷2=8391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81919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刘景文对计算标准误异议,但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参照及判例比照,根据青冈县人均水平及李艳力生活在农村的状况,应酌定下调。被告姜勇质证称与我无关。被告路桥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通过对以上原告提交证据及其陈述事实的质证和分析,对以上原告提交证据及其陈述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21900元、丧葬费24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579元计算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4719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庭审意见及原告提交的青冈公交认字[2015]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原告户籍簿、身份证、三才村委会证明四份、残疾证两份、死者户口复印件、火化证明、被告姜勇提交的本院刑事卷宗中四份证言材料等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主体问题和民事赔偿过错责任问题。第一、赔偿主体问题。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李艳力的死亡,系被告刘景文驾驶的车辆与李艳力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刘景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艳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景文是通过田勇让其出车为姜勇进行劳务,姜勇一方接受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姜勇是雇主刘景文是雇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姜勇作为雇主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姜勇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40%赔偿责任即188767.6元(471919元×40%)较为适宜,被告刘景文因具有重大过失应与姜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路桥公司对尚未竣工的事发路段管理上存在瑕疵,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因素之一,其应承担相应的20%责任,即94383.8元(471919元×20%)。死者李艳力因醉酒驾驶,具有一定主观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应自行承担40%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福、徐凤华、李想各项损失188767.6元。被告刘景文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福、徐凤华、李想各项损失94383.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4元,由被告姜勇负担1670元(由刘景文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5元;由原告自负1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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