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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5395号

02深圳市新桥应用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鸿仕达精密组件有限公司,朱鸿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新桥应用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鸿仕达精密组件有限公司,朱鸿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5395号原告深圳市新桥应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学府路荟芳园A栋3l楼G座一2,组织机构代码67001296—7。法定代表人许广东。委托代理人陈雁辉,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铖杰,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鸿仕达精密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社区新兴工业园三区(A区)A5厂房第二层西南,组织机构代码087841928。法定代表人朱鸿飞。被告朱鸿飞,男,汉族,1981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石首市久合烷乡家荡村**组,身份证号码4210811981********。上列原告深圳市新桥应用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鸿仕达精密组件有限公司、朱鸿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两被告拖欠其货款人民币23745.75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23745.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3745.75元(逾期付款违约余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2%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催款来回路费人民币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745.75元未付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鸿仕达精密组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新桥应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745.7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23745.75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朱鸿飞对被告深圳市鸿仕达精密组件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新桥应用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0元,由两被告负担人民币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海俊

人民陪审员  潘秋芬

人民陪审员  曾映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 光

书 记 员  梁娇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