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旗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明,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裘爱兰。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开霖,苏州市姑苏区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以上两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方华,苏州市姑苏区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以上两被上诉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曦。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融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良,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两被上诉人)。
上诉人赵旗荣因与被上诉人裘爱兰、王晓红、朱永曦、倪融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旗荣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赵旗荣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裘爱兰、王晓红、朱永曦、倪融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裘爱兰、王晓红未在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赵旗荣主张债权,赵旗荣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赵旗荣从未向裘爱兰、王晓红收取过担保费,裘爱兰转账给赵旗荣的款项实际是归还其向赵旗荣的借款。裘爱兰、王晓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永曦、倪融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裘爱兰、王晓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一、朱永曦、倪融融归还裘爱兰、王晓红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6.4%支付利息、管理费直至借款清偿之日(自2015年12月7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6日为24200元);
二、朱永曦、倪融融支付裘爱兰、王晓红代理费8000元;
三、赵旗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7日,裘爱兰、王晓红(甲方,债权人)与朱永曦(乙方,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双方约定为月1.8%,管理费0.7%,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6月6日,利息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每月7日为付息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积极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切围绕此借款发生的律师、诉讼费、违约赔偿等费用);本合同下的担保保证人愿意就以上借款的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自甲方向乙方支付借款之日起生效,在乙方偿清所有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之日自动失效。赵旗荣以担保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同日,裘爱兰以中国工商银行本票的方式向朱永曦交付200万元。裘爱兰、王晓红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其实是利息的一部分。2012年6月7日,裘爱兰、王晓红与朱永曦、赵旗荣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7日,借款利率变更为月1.9%,管理费变更为0.3%。朱永曦代倪融融在“借款人夫人”的身份处签名。2013年11月7日,裘爱兰、王晓红与朱永曦、赵旗荣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将上述借款的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6日。朱永曦自2011年4月6日至2015年12月7日共向裘爱兰转账3610633元,具体如下:1、2014年6月6日20万元、2014年7月28日50万元、2015年2月11日50万元。2、2011年4月6日至2015年12月7日另共支付2410633元,基本为按月支付,支付金额与合同约定的利息(含管理费)基本一致。裘爱兰、王晓红对收到上述款项无异议,但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朱永曦2013年3月20日向裘爱兰、王晓红借款3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朱永曦2014年6月6日20万元、7月28日50万元中的10万元系归还该笔30万元的本金,此前部分款项为支付借款利息,该款项本息均已结清,相应的付款不应认定系归还本案借款。2014年7月28日中的40万元、2015年2月11日5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其余每月支付的小额款项均为利息(含管理费)。裘爱兰提供2013年3月20日其与朱永曦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另一笔30万元借款,该合同约定朱永曦向裘爱兰借款30万元,借款利率双方约定为月1.8%,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利息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每月20号支付利息5400元。同日,裘爱兰向案外人陆春红转账30万元,陆春红在转账凭条上注明“代转朱永曦借款叁拾万元整”。同日,陆春红向朱永曦转账30万元。朱永曦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因裘爱兰、王晓红起诉未包含该笔借款,故不能认定朱永曦上述转账中包含了归还该笔借款的款项。裘爱兰、王晓红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自2011年借款时起按月向赵旗荣支付相应的担保费用。根据裘爱兰、王晓红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13年之后裘��兰、王晓红向赵旗荣付款情况如下:1.2013年共支付94000元(其中9笔均为8000元);2.2014年共支付68400元,其中1月至5月每月8000元,7月7400元、8月3900元、9月至11月每月5700元;3.2015年共支付35100元,其中5月支付2笔,每笔3900元,6至12月每月支付3900元。赵旗荣否认裘爱兰、王晓红向其支付的款项为担保费用,并陈述裘爱兰于2014年3月28日向赵旗荣借款25万元,上述转账为归还该笔借款的本息。裘爱兰对收到该笔25万元无异议,但表示该款项并非借款,上述转账与该25万元无关。一审另查明:裘爱兰、王晓红委托苏州市姑苏区胥江法律服务所代理本起诉讼,并向该所支付代理费8000元。一审再查明:朱永曦、倪融融系夫妻关系,朱永曦、倪融融于1980年5月3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朱永曦、倪融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款合��》、本票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代理费收据、结婚申请书及一审中当事人陈述、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裘爱兰、王晓红与朱永曦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朱永曦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裘爱兰于2013年3月20日向朱永曦出借30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于本案所涉200万元借款,且朱永曦2014年7月28日以后支付的利息不再包含该30万元的利息,故裘爱兰、王晓红主张2014年6月6日、7月28日朱永曦付款的30万元系归还2013年3月20日借款本金,2014年7月28日前朱永曦部分付款为该笔借款的利息(根据约定的利率计算为82200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朱永曦共向裘爱兰、王晓红支付3228433元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裘爱兰、王晓红认可朱永曦2014年7月28日、2015年2月11日支付的90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朱永曦支付的其余款项与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管理费基本一致,证明其认可利息及管理费的计算方法,裘爱兰、王晓红主张管理费实际为利息的一部分,应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年利率2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予以抵扣本金。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结清至2015年12月7日按照年利率24%的利息,朱永曦共结欠裘爱兰、王晓红本金718364元,2015年12月8日起的利息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裘爱兰、王晓红要求朱永曦支付代理费8000元,根据裘爱兰、王晓红诉讼请求的借款本息金额与一审法院支持本息金额的比例,一审法院认定由朱永曦承担代理费5214元。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朱永曦、倪融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倪融融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朱永曦的个人债务,其应与朱永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赵旗荣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赵旗荣为朱永曦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成立。关于裘爱兰、王晓红向赵旗荣是否支付担保费的问题,首先,赵旗荣辩称该款项系归还其2014年3月28日出借给裘爱兰的借款,但裘爱兰、王晓红于2011年起即向赵旗荣付款,赵旗荣该抗辩主张明显不成立。其次,裘爱兰、王晓红的付款具有一定的规律性,随着本案尚欠借款本金的减少而减少(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每月付款为本金的0.4%,此后约为尚欠本金的0.3%),足以证明与本案借款有关联性。综上,一审法院对裘爱兰、王晓红向赵旗荣支付担保费���事实予以认定。裘爱兰、王晓红该付款行为足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赵旗荣主张过权利,赵旗荣收取该费用也证明其对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可,赵旗荣关于裘爱兰、王晓红起诉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应该对朱永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朱永曦、倪融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裘爱兰、王晓红借款本金人民币718364元,并支付裘爱兰、王晓红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朱永曦、倪融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裘爱兰、王晓红代理费5214元。
三、赵旗荣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95元,由裘爱兰、王晓红负担4351元,朱永曦、倪融融、赵旗荣负担814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裘爱兰、王晓红提交的由朱永曦作为借款人、赵旗荣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的多份借款合同,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再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已经形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朱永曦向裘爱兰、王晓红借款并由赵旗荣为朱永曦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成立。关于裘爱兰、王晓红是否就本案借款向赵旗荣支付担保费这一争议焦点,从各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一是裘爱兰、王晓红和朱永曦均认可借款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实质即是向向赵旗荣支付的担保费用;二是裘爱兰、王晓红从本案出借款项的2011年起即向赵旗荣持续支付担保费用,根据银行转账凭条也可以看出2013年、2014年的付款情况;三是裘爱兰、王晓红向赵旗荣的付款随着借款本金的减少而减少,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四是赵旗荣主张裘爱兰转账给赵旗荣的款项实际是归还其向赵旗荣的借款,但赵旗荣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成立。据此,一审法院综合认定裘爱兰、王晓红存在向赵旗荣持续支付担保费的事实,该事实也足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赵旗荣主张过权利,赵旗荣收取该费用也证明其对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可。因赵旗荣举证不足,故本院对赵旗荣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赵旗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90元,由上诉人赵旗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文
审 判 员 朱婉清
代理
审判员 沈莉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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