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1655号原告吕某某,男,生于2001年9月1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在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理人吕某某(甲),男,生于1977年4月2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娜,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雍某,女,生于1975年5月3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雍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吕某某(甲),被告雍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申请补充提交证据,本院又于2016年8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吕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娜,被告雍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儿子。2004年11月,被告与原告生父(法定代理人)吕某某(甲)因夫妻感情破裂自愿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父亲吕某某(甲)抚养。当年原告只有3岁,花销不大,原告父亲考虑到被告一个人生活,就没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但随着近年物价逐年增高,原告上学及生活开支需要增多,加之原告父亲在离婚前因车祸导致身体受到严重损害,没有生活来源,现在身体不断恶化,腿部是化脓性骨髓炎,一直流脓。现原告父亲独自承担原告抚养费非常困难。综上,原告系被告的亲生儿子,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抚养费,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从2016年6月开始至原告18岁止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离婚证1份(复印件),证明吕某某(甲)与被告于2005年2月21日离婚的事实;证据2.吕某某(甲)住院病历5份(3份原件、2份复印件)、疾病证明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父亲于2002年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多年来一直住院治疗,未见好转,且现在病情越来越重,达到要截肢都无法治愈程度的事实;证据3.吕某某(甲)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1份(复印件,原件由居委保管)、残疾证1份(原件),证明吕某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并且现在生活困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被告的离婚证在家里,吕某某(甲)的离婚证被告不清楚,但是离婚时间与被告的离婚证上一致;对证据2,被告看不出来;对证据3,最低生活保障证及残疾证是被告与吕某某(甲)离婚之前吕某某(甲)就已经办理了。被告辨称:被告想支付吕某某抚养费,但是现在确实没有能力。理由:因为被告现在没有工作,没有收入,自己生活都困难;而且被告因身体原因不能长时间待在密闭空间里工作,且右胳膊因为以前吕某某(甲)砍过一刀,无法举重。所以无力承担吕某某抚养费每月500元,只能承担每月抚养费200元。如果被告有能力,原告的吃穿花销都愿意负担。另,吕某某(甲)是在被告与他离婚前发生车祸,导致腿受伤。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离婚协议1份(原件),证明吕某某(甲)与雍某于2005年2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约定婚生子吕某某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独自承担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当时是吕某某(甲)与雍某签的协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吕某某(甲)与被告于2005年2月21日离婚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2003年迎水桥铁路医院、2006年中卫市第二人民医院、2007年中卫市第二人民医院、2012年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出具的吕某某(甲)病历和2014年中卫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吕某某(甲)疾病证明书,该证据能够证明吕某某(甲)治疗伤腿,现右股骨干慢性骨髓炎的事实;证据3,系2003年中卫县民政局出具的吕某某(甲)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2015年中卫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吕某某(甲)肢体叁级残疾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吕某某(甲)系低保人员和肢体叁级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吕某某(甲)与被告雍某于2005年2月21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吕某某(生于2001年9月19日)由其父亲吕某某(甲)抚养,抚养费有男方独自承担。原告认为,因随着年龄增长,原告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增多,加之原告父亲在离婚前因车祸导致身体受伤,现病情恶化,原告父亲独自承担原告抚养费非常困难,原告故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03年中卫县民政局给吕某某(甲)出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2015年中卫残疾人联合会给吕某某(甲)出具肢体叁级残疾证。离婚前,吕某某(甲)因车祸致右腿受伤,其右腿一直在治疗,现右股骨干慢性骨髓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有抚养教育原告的义务。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其父亲抚养,但随着原告年龄增长导致上学及生活开支增多,加之原告父亲伤情加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之规定,本院考虑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身体状况和中卫市的物价水平,综合考虑核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雍某从2016年9月起向原告吕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吕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璐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莉荣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