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503行审55号
申请执行人:六安市裕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朱先德,该委员会主任。
被执行人:翁朝俊,男,汉族,1981年2月2日出生,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执行人:彭欢,女,汉族,1987年11月23日出生,现住江苏泗洪县。申请执行人六安市裕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裕社征决[2016]第2370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六安市裕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翁朝俊和彭欢违反《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育第三孩。根据《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016年1月5日作出征收翁朝俊和彭欢社会抚养费89950元的决定,要求于2016年2月25日前交纳。并告知翁朝俊和彭欢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送达后,翁朝俊和彭欢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翁朝俊和彭欢未主动履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六安市裕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裕社征决[2016]第2370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有证据证明,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裕社征决[2016]第2370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望芜
审判员 卫景文
审判员 胡晓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齐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