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0419,住。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广宁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宁县看守所。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水生、代理检察员���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在其位于广宁县旧屋房间内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五次。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在其位于广宁县旧屋房间内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冰毒两次。公诉机关根据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至2月22日期间,被告人何某��留吸毒人员李某在其位于广宁县旧屋房间内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五次。2016年6月15日至6月17日期间,被告人何某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在其位于广宁县旧屋房间内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冰毒两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李某的证言、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说明、广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广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在广宁县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安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运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