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96号原告杨军,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前岭,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顺峰乡村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水库。法定代表人何勤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永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顺峰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1号(顺峰金阁酒店601-610)。法定代表人何勤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永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燕妮,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军与被告北京顺峰乡村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峰俱乐部)、被告顺峰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的委托代理人袁前岭、张立军、被告顺峰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文盛、被告顺峰俱乐部兼被告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永明、被告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燕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军诉称,顺峰俱乐部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水库南岸投资开办了“顺峰乡村俱乐部”,并对外经营。我于2005年底交纳入会费88万元,成为其个人不记名会员。2007年4月2日与顺峰俱乐部签署了《会员章程》,同时仍需每年缴纳年费11000元,且每次在顺峰俱乐部处打高尔夫,均另行支付消费款。2015年3月24日,顺峰俱乐部的高尔夫球场及其所属地上物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北京市昌平区发改委向顺峰俱乐部发出《退出通知》,要求顺峰俱乐部在5月前完成退出。自2015年5月起,顺峰俱乐部已经无法向我提供《会员章程》中约定的全部会员服务。投资公司为顺峰俱乐部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其认缴出资部分对债务承担责任。工商登记显示,其认缴出资额为1249.875万美元,实缴出资额为703.3889万美元,故应在尚未实缴的部分即546.4861万美元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起诉要求:1、解除我与顺峰俱乐部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2、二被告赔偿入会费88万元;3、二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顺峰俱乐部辩称,《会员章程》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章程尽管由我单位提供但并非是格式条款,当事人双方是可以协商的。且依据相关规定,对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予以了说明。故不符合无效的条件。按照此次十一部委整顿通知的界定所谓退出的球场是符合建设当时法律规定的。所以我单位也没有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原告方财产损失的情况存在。造成我单位无法向原告提供会员服务的唯一原因是非我单位所能控制的不可抗力,我单位在本案中不具有违约行为。球场建设时是符合当时的法律要求的。国家发改委等部委下发的整顿球场的通知是不能预见的,不能履行合同应予以免责。按照《会员章程》规定:入会费系本俱乐部日常经营管理之费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还。故不同意退还入会费。不同意承担损失。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我单位不是适格被告,我单位不是会员章程的主体。我单位已经履行缴纳出资义务,不存在未实缴部分。不应该对原告与被告顺峰俱乐部间的争议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顺峰俱乐部于2005年正式对外经营。杨军称其2005年底成为顺峰俱乐部的会员,顺峰俱乐部核实杨军的入会时间为2006年11月。2007年4月2日,杨军签署了顺峰俱乐部拟定的《会员章程》(会员卡号为SFIF-02-007),该章程中写明:第七条收费标准(1)会籍申请人入会时应缴纳入会费,入会后每年定期缴纳年费;(3)入会费系本俱乐部日常管理经营之费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还。该章程还对会员资格终止、会籍转让等内容进行了规定。杨军交纳了会籍费88万元。2015年3月24日,北京市昌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顺峰俱乐部发出(昌发改发【2015】5号文件)《北京市昌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北京顺峰乡村休闲俱乐部高尔夫球场退出的通知》,通知中写明:顺峰俱乐部高尔夫球场及其所属地上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规定。请贵球场于2015年4月底前基本完成发球台、标志标示、宣传栏等与高尔夫球场功能有关的构筑物的拆除,5月底前完成高尔夫球场的退出。2015年4月底起,顺峰俱乐部停止营业,无法向原告提供相关服务。庭审中,顺峰俱乐部表示目前无法明确是否可以恢复营业以及恢复营业的时间。另查,顺峰俱乐部的会员分记名会员、不记名会员、公司会员、个人会员。记名会员只允许本人使用。会籍无期限,可转让、继承。会员消费时消费价格与非会员有区别,享有一定优惠。服务内容无区别。顺峰俱乐部的营业期限自1994年4月28日至2044年4月28日。2014年9月26日,北京市工商局昌平分局以京工商昌处字(2014)第1078号处罚决定书认定:顺峰俱乐部存在“经营者在消费合同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被罚款5000元。投资公司为顺峰俱乐部的投资人之一。原告主张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金额为1249.875万美元,实缴金额为703.3889万元,故投资公司应在其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上述事实,有会员卡、《会员章程》、北京市昌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的通知、工商档案查询、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顺峰俱乐部签订的《会员章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章程内容除第七条(3)的内容外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会员章程》第七条(3)规定入会费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还。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违反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入会费及会员管理费,顺峰俱乐部亦应按照约定提供场地、设施及相应服务。故原告与顺峰俱乐部之间已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现顺峰俱乐部因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被通知退出高尔夫球场。原告在较长时间内无法按照约定享受到相应的服务,且顺峰俱乐部目前无法明确是否可以恢复营业以及恢复营业的时间,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后入会费退还的问题。按照《会员章程》的规定原告所获得的会员资格没有期限约定,依据顺峰俱乐部的《营业执照》注明:顺峰俱乐部的营业期限自1994年4月28日至2044年4月28日。故本院认定会员资格可使用至2044年4月28日。现原告无法享受相应服务,故其所交纳的入会费应予退还。原告在拥有会员资格后,享受服务时所交纳的费用与普通人员不同,享有一定的优惠。虽然原告每年另交纳一定数额的年费,但考虑到高尔夫球场的日常运营的维护成本较高、维护标准较高,仅靠年费难以维持正常的维护运营费用,故本院依据顺峰俱乐部所提供的服务及收费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在返还入会费的数额上酌情予以扣减。扣减数额以原告的入会时间与2044年间的差额及原告实际享受服务的时间为依据,予以扣减。对于原告的入会时间,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交纳入会费成为会员的日期,故本院对被告核实确认的日期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投资公司在其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问题,不应在本案中进行解决,故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军与被告北京顺峰乡村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
二、被告北京顺峰乡村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军会员费六十八万零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六百元,由原告杨军负担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顺峰乡村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六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雅娟
审 判 员 张祎慧
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俊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