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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669号

曾某与杜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曾某,杜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669号原告曾某,女,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被告杜某1,男,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

原告曾某与被告杜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长春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黄俊和

人民陪审员庞志盛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陈玉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杜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并开始同居,由于当时双方没有达到法定婚龄,所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下儿子杜某2,之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从2014年5月份分居至今。小孩杜某2现年7岁,在此期间小孩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在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生活,被告对小孩不关心不照顾,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所生的小孩杜某2归原告曾某抚养;2、被告杜某1每月负责小孩1000元,每年12000元,交原告抚养小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居民户口簿,证明被告身份;3、小孩居民户口簿1份;4、出生医学证明,证据3、4证明小孩身份。

被告辩称,被告要求抚养小孩杜某2,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可以随时探望小孩,小孩成年后,跟随谁生活由小孩自己决定。并且被告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双方从新开始。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2、居民户口簿3页,证明被告的户籍登记情况以及杜某2是原、被告生育的小孩;3、收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罚没款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的父亲杜达庆在博白县城有一块地,在抚养小孩的居住、经济条件方面比较有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认识,不久后就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杜某2,从2011年1月份起小孩杜某2一直在原告家生活。由于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被告从2014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随时解除同居关系。

原告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诉请确认双方所生育的小孩由原告抚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考虑。本案中,原、被告所生育的小孩自出生后长期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在广东生活,与原告家人有较深厚的感情,如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考虑,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小孩抚养费,原告称小孩现在每年需花费26000元左右,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被告的收入等方面考虑,确认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曾某与被告杜某1生育的小孩杜某2由原告曾某抚养,被告杜某1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长春

代理

审判员  黄 俊

人民陪审员  庞志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玉生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