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30民初3268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柏基香、高风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柏基香,高风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326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庆,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陈春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柏基香。

被告:高风楼。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盱眙工行)与被告柏基香、高风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俊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陈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基香、高凤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盱眙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柏基香偿还其办理的牡丹贷记卡项下所发生的债务,偿还截至2016年5月18日所发生的逾期本金97918.58元、利息11259.87元、滞纳金5238.65元,剩余本金121372元,合计人民币235789.10元。及从2016年5月18日起,因未及时还款所产生的透支利息,预期滞纳金,超限费等直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高风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对被告所购抵在原告处的“HRW078”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被告柏基香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卡号:37×××85),并签署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同日,被告高风楼与被告签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为被告柏基香在原告处办理的上述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及朝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被告柏基香牡丹贷记卡项下透支期届满之次日起三年。2014年12月25日,柏基香在原告处以上述贷记卡申请银行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额度为23万元,并转分期付款,分期还款期限为36个月,首期应还6420元,以后每月应还本金6388元。截止到2016年5月18日,累计扣款17期,应还本金108628元,但被告柏基香实际还款37400元(含分期手续费26174元),积欠逾期本金加透支利息、滞纳金合计114417.10元,故连续4个月逾期未还款而违约,被取消分期资格。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柏基香至今未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柏基香应支付原告逾期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114417.10元和剩余本金19期分期付款1213772元,合计235789.10元。被告柏基香、高风楼未作答辩。

原告盱眙工行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柏基香、高风楼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工资收入证明。2、2014年11月12日购车分期付款谈话笔录一份,原告信用卡额度调整业务申请书一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书一份;3、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柏基香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4、2014年11月12日被告高风楼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清债承诺书》一份、《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5、原告盱眙工行借款催收记录一份。6、被告柏基香牡丹贷记卡欠款明细一份。原告盱眙工行提交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柏基香以其所购买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3万元,被告高凤楼对23万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柏基香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柏基香、高风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柏基香为其在盱眙万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总价值342800元的车辆,自行支付首付款11.28万元,剩余购车款,被告柏基香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23万元,而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柏基香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6420.93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6388.89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柏基香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11.389的分期付款手续费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6174元。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柏基香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柏基香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一次性计入被告柏基香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被告高风楼与柏基香同在合同借款人(乙方)处签名。同日,被告柏基香又与原告盱眙工行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购号牌为苏H×××××车辆向原告作抵押担保,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履行作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被告柏基香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被告柏基香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如果原告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被告柏基香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被告柏基香的担保责任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被告高风楼与被告柏基香在合同乙方(抵押人方)签名。2014年11月12日被告高风楼还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及《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向原告承诺如被告柏基香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本人债务加入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并同意原告依法处置上述车辆。2014年12月25日原告盱眙工行按照约定将上述借款23万元汇入盱眙县万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柏基香、高风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5月25日,之后的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截至2016年8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6716.43元,滞纳金6738.65元,欠原告借款逾期本金97918.58元,未到期本金121372元,合计本金219290.5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盱眙工行与被告柏基香、高风楼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被告高风楼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及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反映,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盱眙工行将23万元借款借给被告柏基香,被告柏基香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柏基香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被告柏基香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柏基香、高风楼清偿透支款项,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要求被告柏基香、高凤楼清偿全部债务,并对其抵押车辆实现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柏基香、高风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219290.58元,利息16716.43元,滞纳金6738.65元。2016年8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219290.5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对被告柏基香、高风楼抵押在原告处的苏H×××××车辆,在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6元,减半收取2418元,由被告柏基香、高风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  陈俊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国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