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1156号
原告:曹友龙,男,1964年1月2日生,汉族。
被告:陈艳莉,女,1968年5月26日生,汉族。
原告曹友龙诉被告陈艳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友龙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的丈夫赵经商以借款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约定了月利息一分五厘。同年腊月,赵经商意外身亡,原告向赵经商妻子被告陈艳莉要款无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艳莉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举交如下证据:1、赵经商书写的借条1张,计金额50000元,拟证明被告的亡夫赵经商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一分五厘的事实。被告陈艳莉未到庭、未举证、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艳莉丈夫赵经商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曹友龙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厘。2016年1月25日赵经商因病突然去世,后原告向被告陈艳莉催款无着,遂向法院诉之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艳莉的丈夫赵经商向原告曹友龙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一分五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款系被告陈艳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陈艳莉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和诚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艳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曹友龙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时间从2015年2月6日起至清偿借款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艳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德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