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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民终1154号

周玉林、路广军等与怀远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怀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周玉林,路广军,周凤亮,侯全方,余同平,沈礼平,张金平,邵玲,杨连中,陈长清,黄荣,王道如,王道芝,王为林,葛广同,李乃志,方步兵,周永新,鄢广荣,邵标,潘福华,谢会祥,张树银,周云侠,夏明好,张夕珍,孙玉田,陈化清,刘广祥,张正龙,王之昌,怀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民终1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林,男,195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广军,男,195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凤亮,男,195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全方,男,194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同平,女,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礼平,男,194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平,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玲,女,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连中,男,194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清,男,194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荣,男,195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如,男,195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河溜镇大成村东兴。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芝,男,195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为林,男,195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广同,男,195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乃志,男,195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步兵,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新,男,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鄢广荣,女,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标,男,195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福华,男,195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会祥,女,195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银,男,195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乌鲁木齐县安宁。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云侠,女,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明好,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夕珍,女,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田,女,195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化清,男,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祥,男,194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龙,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之昌,男,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诉讼代表人:侯全方,男,194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诉讼代表人:周玉林,男,195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工业园区邵圩村**号,身份证号3403211950********。

诉讼代表人:路广军,男,195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诉讼代表人:周凤亮,男,195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县政府大院,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宋家琪,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人社局大楼。

委托代理人:陈富饶,该局副局长。

上诉人周玉林等31人因与被上诉人怀远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怀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皖0321民初25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周玉林等31人于1976年进入怀远县化肥厂工作,于1981年离开怀远县化肥厂,均是当时的用工政策调整所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实施,现周玉林等31名原告依据现行劳动法规,主张两被告补偿其自离开怀远县化肥厂至该厂破产期间19年应得的工资收入并加收25%的赔偿金及安置费,没有法律依据。周玉林等31名原告要求两被告补办社会和医疗保险,因应否为原告周玉林等31人补办社会和医疗保险,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周玉林、路广军、周凤亮、侯全方、余同平、沈礼平、张金平、邵玲、杨连中、陈长清、黄荣、王道如、王道芝、王为林、葛广同、李乃志、方步兵、周永新、鄢广荣、邵标、潘福华、谢会祥、张树银、周云侠、夏明好、张夕珍、孙玉田、陈化清、刘广祥、张正龙、王之昌的起诉。一审裁定送达后,周玉林等31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周玉林等31人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推理不符合逻辑。上诉人于1976年应当时的宿县地区政策性招工,进入怀远县化肥厂工作,6年后被厂方无理由、无条件集体辞退,系县领导擅自命令所致,上诉人与原怀远县化肥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一初字第03299号民事裁定所确认,原审裁定认为“均是当时的用工政策调整所致”没有根据。2、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不能依据现行劳动法规主张权利,系对法律溯及力的曲解。3、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补办社会和医疗保险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变更如下的诉讼请求:1、补偿上诉人19年应得工资收入,并加付25%的赔偿金;2、按照怀远县化肥厂破产后原本厂其他年满60周岁职工现有待遇标准,为上诉人补办社会和医疗保险等相关手续;3、将上诉人中退伍军人的军龄加为工龄计算工资。二审中认为按照一审诉讼请求上诉,即:补偿周玉林等31人自离开怀远县化肥厂至该厂破产期间19年应得的工资收入,加收25%的赔偿金及安置费;补办社会和医疗保险。怀远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答辩称:原怀远县化肥厂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厂于2000年破产,上诉人应在破产时就主张权利,但上诉人没有。该委作为政府组成部门,是行使行政管理的机关,与原怀远县化肥厂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即便上诉人曾经在该厂工作,但被辞退后,取得了承包的土地和宅基地,也参加了新农合,享受了上诉人作为公民应该享受到的权利,该委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怀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上诉人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按照招工文件,亦工亦农,因为政策调整,1981年为了落实知青回城,原怀远县化肥厂厂长就让上诉人回家了。2、对上诉人不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3、2000年怀远县化肥厂宣告破产,2004年处置资产安置职工,进行破产改制,改制主体是企业,安置的是当时的在职职工,因此上诉人认为该局没有对他们进行通知,没有依据。上诉人起诉该局,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本案中,上诉人周玉林等31人于1976年经原宿县地区下达怀远县有招工指标,并经怀远县劳动部门批准,上诉人进入原怀远县化肥厂工作,双方形成“亦工亦农”用工形式。该种用工形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的现行用工形式有着本质区别:首先,在用工主体方面,现行用人单位具有完全自主的用工权利,不需要行政部门的审批手续;其次,在用工形式方面,现行用工形式系建立在市场经济形式下的用工形式,而非建立在计划经济模式下的用工形式,本案中,上诉人自1976年进入原怀远县化肥厂工作,当时原怀远县化肥厂并无自主用工权,其招用上诉人等人员需要当地政府计划部门的批准,双方之间形成的“亦工亦农”用工形式,系计划经济模式下的历史时期用工形式,故该纠纷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周玉林等31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润洲

审判员  庞 玲

审判员  杭军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房 鑫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