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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1568号

刘庆峰、曾某等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刘庆峰,曾忠议,焦新新,关书江,王士根,刘超林,潘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5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庆峰,男,1977年9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修文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1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8日归案,同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广亮,江苏文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忠议,男,1988年8月1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息烽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7日归案,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焦新新(曾用名焦兴兴),女,1989年1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灌云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7日归案,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关书江,男,1986年9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六枝特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10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8日归案,同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士根(曾用名王小君),男,1991年10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云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7日归案,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超林,男,1985年11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住江阴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7日归案,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潘能,1990年10月11日生,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8日归案,同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峰、曾忠议、焦新新、关书江、王士根、刘超林、潘能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6年8月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吉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庆峰、曾忠议、焦新新、关书江、王士根、刘超林、潘能、辩护人刘广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庆峰、曾忠议、王士根、刘超林、关书江、焦新新、潘能等7人于2016年1月7日22时许,在江阴市顾山镇好声音KTV包厢6910内唱歌,因砸蛋糕庆祝时被服务员陈某阻止,被告人刘庆峰遂殴打陈某。胡明业(男,已判刑)上前制止时俩人发生争执,互相叫骂,且都有要殴打对方的肢体表示。在旁的被告人焦新新因担心如果发生打架己方吃亏,遂让被告人潘能去找被告人曾忠议。胡明业亦不满被告人刘庆峰的嚣张态度,示意裴启洲(男,已判刑)回包厢叫人。裴启洲纠集了胡武汉、吴卡、刘亚飞、吴倍松(男,均已判刑)前往现场。上述人员到达后,胡明业、裴启洲、吴卡、吴倍松、胡武汉一起对被告人刘庆峰、焦新新、刘超林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被告人刘庆峰逃离后找到被告人曾忠议,并告知其被打的事情,后又回到现场找到胡明业,一同到另一包厢去谈判。胡武汉、吴卡、刘亚飞、裴启洲、吴国四(男,已判刑)回到6913包厢,商议如果对方找人打架就打回去。被告人潘能在KTV走廊碰到被告人曾忠议,也告知发生打架,让其赶快过去。被告人曾忠议找到被告人焦新新询问情况后欲报复对方。后在被告人刘超林的指路及被告人王士根的带路下,来到6913包厢,双方人员再次互相叫骂。被告人焦新新见对方人多,又让被告人曾忠议去找被告人关书江过来帮忙。被告人王士根与胡武汉相互推搡对方。在谈判的被告人刘庆峰和胡明业听到动静后来到冲突现场。胡明业上前先动手殴打被告人王士根,双方开始混战。被告人曾忠议、潘能纠集被告人关书江赶到现场。被告人刘庆峰、王士根、刘超林、关书江、曾忠议与对方胡明业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用垃圾桶盖子砸的方式互相殴打。KTV工作人员报警以后,民警处警过程中,胡明业仍与被告人刘超林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后被民警拔枪制止。斗殴致胡明业、刘亚飞、焦新新的头面部、手部损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焦新新主动让他人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庆峰于2016年1月8日主动联系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多次供述在卷,在审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胡明业、裴启洲、胡武汉、吴卡、吴倍松、刘亚飞、吴国四、张某、宋某、杨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庆峰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刘庆峰有自首情节,斗殴由双方口角临时引发,造成后果一般,现在刘庆峰在单位做车间主任,尽管是累犯,已接近五年,期间悔过改过,现在表现较好,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庆峰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峰、曾忠议、焦新新、关书江、王士根、刘超林、潘能为争强斗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庆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庆峰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庆峰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忠议、焦新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焦新新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曾忠议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书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士根、刘超林、潘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庆峰、曾忠议、焦新新、关书江、王士根、刘超林、潘能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庆峰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对被告人刘庆峰从宽处罚的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曾忠议、焦新新、王士根、刘超林、潘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庆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曾忠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焦新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关书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

五、被告人王士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刘超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潘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周玉萍

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

人民陪审员  陆亚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燕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