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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刑终691号

岩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岩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69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布,男,1988年10月7日生,布朗族,文盲,农民,住勐海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段湧,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岩布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四月六日作出(2016)云28刑初51号刑事判决。岩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岩布,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岩布和一男子共谋从勐海县西定乡曼佤运输毒品至侬棒村,岩布驾驶无牌摩托车在前探路,另一男子携带毒品驾驶无牌摩托车随后。当日7时10分许,岩布行至曼佤村往章郎村八公里处遇民警公开查缉被暂扣检查,另一男子见状弃车逃跑并在途中将毒品丢弃,民警从该男子丢弃的一编织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706克。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岩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706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无牌摩托车1辆,依法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岩布以其不明知他人运输毒品而帮助探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宣告无罪。辩护人以本案有他人参与,岩布所起作用较轻为由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6月26日,上诉人岩布与他人共同运输毒品。二人分别驾驶摩托车途经曼佤村至章郎村方向八公里处时,执勤民警将岩布抓获,另一男子将毒品丢弃后逃跑,民警在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706克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岩布对其探路行为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岩布无视国法,伙同他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岩布对毒品有较高认知度,其探路行为明显违背常理,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其主观不明知,应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一审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且判罚适当,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岩布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706克,综合全案情节,属可判处死刑,但无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岩布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丁万虎

代理

审判员  杨 建

代理

审判员  席占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