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民初1153号
原告:陈启奎,男,汉族,1971年9月9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人,打工,现住拉萨市。
原告: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张晓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奎,男,汉族,1971年9月9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人,该公司司机,现住拉萨市。
被告:西藏华茂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郭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务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圣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吴丽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升,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启奎、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兴运公司)与被告西藏华茂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华茂公司)、广州市圣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圣地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献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奎,原告西藏兴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奎,被告西藏华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务阳,被告广州圣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启奎、西藏兴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车费15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第一被告西藏华茂公司与原告签订包车协议,由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旅客承运服务。但在原告提供完服务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租车费用。因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为合作关系,原告所承运的旅客均是由第二被告接团后转包给第一被告带团的。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西藏华茂公司辩称,租车事宜由被告广州圣地公司具体操作,款项应由被告广州圣地公司支付;车辆所有人应是原告西藏兴运公司,并非原告陈启奎,原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之间有合作关系,实际履行者是被告广州圣地公司,工作人员也为被告广州圣地公司的人员。
被告广州圣地公司辩称,原告陈启奎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租车款的支付义务应由被告西藏华茂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租车单和包车协议用于证明被告广州圣地公司租了原告车辆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中承认租车单上的修改部分系取消的行程,该修改部分并非签订租车单时形成的,本院不予认可该修改部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西藏华茂公司主张合同相对一方是被告广州圣地公司,被告广州圣地公司不予认可。从证据上看,包车协议上加盖了拉萨天之缘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公章,无法看出该合同关系的相对一方是被告广州圣地公司。邓起立虽然在租车单上注明“此款由广州圣地总社结”的内容,但并无被告广州圣地公司的盖章,不能说明系被告广州圣地公司的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2、被告西藏华茂公司提交合作协议、收款证明、支付说明、说明用于证明其与被告广州圣地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应由被告广州圣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广州圣地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原告也清楚应由被告广州圣地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广州圣地公司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证据上看,被告广州圣地公司与被告西藏华茂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任伟向司机支付了部分款项。从证据上无法看出本案涉及租车款应由被告广州圣地公司支付的事实。虽然原告主张款项由被告广州圣地公司支付,但被告广州圣地公司并不认可,不产生双方合意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西藏华茂公司关于其与被告广州圣地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对其余证明目的不予采纳;3、原告陈启奎主张其是车号为藏AL12**的车辆的所有人,车辆挂靠于原告西藏兴运公司处。原告西藏兴运公司认可。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合同已履行,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启奎购买了宇通牌ZK6608DR的车辆,并将车辆挂靠于原告西藏兴运公司处,原告陈启奎为车辆办理了藏AL12**的车牌。2015年4月2日,被告广州圣地公司(合同甲方)与拉萨天之缘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关于广州市圣地国际旅行社在藏设立团队运营操作部门合同协议》,上载明:“以广州市圣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西藏与拉萨天之缘旅行社有限公司合作开设团队操作运营部门;乙方向甲方收取伍万元人民币每年的部门经营费用及捌仟肆佰元人民币每年行政财务人员分摊费用,乙方为甲方提供在藏操作旅行社合法运营所需的资质与配套服务;该部分由甲方委派人员设点在西藏负责操作甲方公司赴藏旅游团队;乙方需保证合同协议期间内具备在藏运营的旅行社相关资质,以保证甲方设立此部门在藏一切旅行社手续正常运营;合同协议有效时间为1年。”任伟、梁嘉乐、邓起立、岑家香系被告广州圣地公司派驻到拉萨负责具体操作的人员。2015年8月16日,原告陈启奎与邓起立签订了一份租车单,上载明租车金额为19875元,邓起立在租车单上注明“此款由广州圣地总社结”。2015年8月17日,原告陈启奎、原告西藏兴运公司与拉萨天之缘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客运包车协议》,约定合计费用为19875元。在合同履行中,取消了8月17日和8月18日的行程,原告在租车单上进行了相应的修改,扣减了两天行程的公里数,并在总金额上进行了修改。2015年10月21日,拉萨天之缘旅行社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西藏华茂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公路旅客运输在履行中而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立案案由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原告陈启奎是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原告西藏兴运公司是案涉车辆的挂靠公司。基于挂靠关系,原告陈启奎与原告西藏兴运公司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原告陈启奎与原告西藏兴运公司的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辩解原告陈启奎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租车单上无被告西藏华茂公司的盖章,但使用的是题头为拉萨天之缘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租车单,邓起立也是在旅游公司处签字确认的。结合包车协议,能够确认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西藏华茂公司。
原告陈启奎、原告西藏兴运公司与被告西藏华茂公司签订的包车协议、租车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被告广州圣地公司与被告西藏华茂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对外经营仍是以被告西藏华茂公司名义进行的,合作协议不产生合同的相对一方变更为被告广州圣地公司的法律后果。被告西藏华茂公司辩解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广州圣地公司的意见,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广州圣地公司的意见,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约完成了旅客运输义务,被告西藏华茂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有部分行程取消,故相应租车费存在扣减情况。经本院核算,修改后的公里数按7.5元/公里的标准进行计算,金额为15150元(2020公里×7.5元/公里)。由于包车协议、租车单上明确了租车费用,被告西藏华茂公司未举出反证证明原告所主张的15150元的租车费不实,本院对租车费用15150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邓起立虽然是被告广州圣地公司派驻到拉萨的员工,但对外均是以被告西藏华茂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邓起立在租车单上注明的内容,是其以被告西藏华茂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车单时产生的,其行为并非代表被告广州圣地公司。在无被告广州圣地公司盖章同意的情况下,不产生该债务转移给被告广州圣地公司的法律后果。原告陈启奎、原告西藏兴运公司要求被告西藏华茂公司支付租车费1515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圣地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一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西藏华茂公司支付租车费151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圣地公司支付租车费151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华茂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启奎、原告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车费15150元;
二、驳回原告陈启奎、原告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西藏华茂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5元,减半收取计89.375元,由被告西藏华茂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献 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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