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3民初895号原告孙某某,女。原告代某某,女。原告王某某,男。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孙某某、代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2日立案。
原告孙某某、代某某、王某某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代某某、王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孙某某、代某某、王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廖元旦
审 判 员 张 松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