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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民初895号

原告孙某某、代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代某某,王某某,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3民初895号原告孙某某,女。原告代某某,女。原告王某某,男。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孙某某、代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2日立案。

原告孙某某、代某某、王某某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代某某、王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孙某某、代某某、王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廖元旦

审 判 员  张 松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