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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5354号

沙素珍与潘卫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沙素珍,潘卫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5354号

原告:沙素珍,女,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三堡乡鲁圩村八组33号,现住本市黄浦区福州路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彦林,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三堡乡鲁圩村八组33号,现住本市黄浦区福州路XXX号XXX室。

被告:潘卫军,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住本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王桥村龙桥422号。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

负责人:黄方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天,公司员工。

原告沙素珍与被告潘卫军、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沙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卫军、被告鼎和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47,905元;2、被告鼎和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由被告潘卫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5年8月3日5时05分,被告潘卫军驾驶牌号为贵DZXX**的小客车在圆明园路南苏州路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黄浦交警支队认定潘卫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因伤可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90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8,068.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1元、误工费12,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潘卫军未作答辩。

被告鼎和保险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交通费的赔偿数额无异议;同意按医疗费8,062.40元、护理费2,400元、物损费600元给予原告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5时05分,被告潘卫军驾驶牌号为贵DZ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圆明园路南苏州路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为此,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068.3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潘卫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沙素珍无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沙素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腕部损伤,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期60-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肇事的贵DZXX**的小型普通客车属案外人陈四春所有,在被告鼎和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病历卡、医疗费单据、收入证明、工资表、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陈四春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被告潘卫军借用他人的车辆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鼎和保险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则由被告潘卫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其主张的护理费、物损费、的赔偿数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酌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核定其误工损失为7,2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8,068.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1元、误工费7,229元、物损费60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潘卫军、被告鼎和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沙素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人民币8,968.3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沙素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0,86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

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沙素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人民币600元(包括车损、衣物损);

四、被告潘卫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沙素珍鉴定费人民币900元;

五、原告沙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8元(原告沙素珍已预缴),由原告沙素珍负担人民币498元,被告潘卫军负担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乔峰

审 判 员  姚蓉蓉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邵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