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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4894号

纪宜强与刘二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纪宜强,刘二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4894号

原告:纪宜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清,连云港市老龄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二成。

原告纪宜强与被告刘二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宜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清、被告刘二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宜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504.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锦屏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正常行走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并到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二成辩称,原告误工与事实不符,原告工作不是其所主张的收入标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刘二成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锦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州锦屏路万泉河洗浴中心北约30米处时,该车与行人纪宜强相撞,造成纪宜强及刘二成受伤,电动自行车局部受损。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二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纪宜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051.75元。2016年6月15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纪宜强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从伤起以30日,护理及营养期从伤起各以7日为宜。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争议,原告主张其从事道路运输业,误工费应按17200元计算,并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2016年6月12日,连云港宝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苏G-×××××重型货车挂靠我公司货运业务,车辆所有权归纪宜强所有”;2、2016年6月12日,连云港宝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纪宜强同志系我司运输专业户,每月收入:3月份18200元、4月份16800元、5月份16600元”。上述两份证据证明目的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收入情况以计算误工费。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在交警队的时候,原告陈述他是帮别人开车的,现在又说是自己的车,且之前是货车,现在是营运车辆。本院认证意见为:连云港宝泰物流有限公司并非原告的工资发放单位,其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月收入情况,因原告未提供货运单、纳税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每月利润情况,故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二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纪宜强无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刘二成承担。被告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连云港宝泰物流有限公司并非原告的工资发放单位,其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月收入情况,因原告未提供货运单、纳税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每月利润情况,故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故本院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道路运输业)5640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51.75元,误工费56406元/12个月*1个月=4700.5元,护理费37173元/365天*7天=712.6元,营养费20元*7天=1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7954.85元。按照责任比例,该款由被告刘二成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二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宜强交通事故各项损失7955元;

二、驳回原告纪宜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原告纪宜强负担186元,被告刘二成负担12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二成将其应承担的部分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纪宜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窦敏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当事人可以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户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11×××71,开户行:江苏银行连云港浦中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