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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7658号

李秀明与沈阳鑫海龙胜地热开发有限公司、沈阳鑫奥飞工具有限公司侯镇宇、孟猛、彭忠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秀明,沈阳鑫海龙胜地热开发有限公司,沈阳鑫奥飞工具有限公司,侯镇宇,孟猛,彭忠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7658号

原告:李秀明,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罗静,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鑫海龙胜地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侯振刚,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祁,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鑫奥飞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赵艳。

被告:侯镇宇,男,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代理人:王祁,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猛,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祁,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忠哲,男,汉族,住沈阳市新城子区。

委托代理人:王祁,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明诉被告沈阳鑫海龙胜地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龙胜公司”)、沈阳鑫奥飞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奥飞公司”)侯镇宇、孟猛、彭忠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静、被告鑫海龙胜公司、侯镇宇、孟猛、彭忠哲委托代理人王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奥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3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鑫海龙胜公司和鑫奥飞公司的丁兆彩介绍认识了被告孟猛、侯镇宇、彭忠哲。2014年7月3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中学供钢材,当时具体施工人侯镇宇、孟猛、彭忠哲以被告鑫海龙胜公司名义支付二张转账支票。被告侯镇宇、孟猛、彭忠哲于2014年7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7月1日鑫海龙胜公司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4月21日鑫海龙胜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截止2016年4月26日,欠货款338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鑫海龙胜公司辩称:

一、本案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形成于原告与鑫海龙胜公司之间。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鑫海龙胜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之间产生约束力。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出具过支票,支付过款项及出具的欠条,均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此外,原告主张的338万元包括欠款本金1,860,734元。利息1,525,276元。

二、原告将被告侯镇宇、彭忠哲、孟猛列为被告属错列诉讼主体。此三人为被告鑫海龙胜公司派遣与原告联系购买钢材的经办人,该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三、本案与鑫奥飞公司无关。鑫奥飞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从未向原告购买过任何钢材,原告将鑫奥飞公司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买卖合同主体,依法裁决。

被告侯镇宇、孟猛、彭忠哲辩称:三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将上述三人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7月3日,被告鑫海龙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买卖合同条款。三自然人是受鑫海龙胜公司派遣向原告购买钢材的经办人。在交易过程中,被告鑫海龙胜公司向原告订购货物并向其开具过支票以及结算过部分货款。这都说明,鑫海龙胜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与三自然人无关。同时,被告鑫海龙胜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了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对三自然人的起诉。被告鑫奥飞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被告侯镇宇、孟猛、彭忠哲作为被告鑫海龙胜公司代表与原告李秀明签订编号为:SY20140703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该合同有侯镇宇、孟猛、彭忠哲签字并盖有被告鑫海龙胜公司印章。该合同第8条约定:如货到工地需方未按时付款,超期按月息二分加收资金占用费。合同第9条约定:需方在2013年施工沈河区育鹏小学等工地时欠供方人民币2,226,000元,需方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前给付供方500,000元,如违约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剩余部分不得超过2014年10月1日,如违约按月息二分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钢材,最后一次提供钢材的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2014年7月3日,被告彭忠哲、孟猛、侯镇宇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秀明钢材款总计2,226,000元(与购销合同一样),该欠条盖有被告鑫海龙胜公司印章。2015年7月1日,被告鑫海龙胜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李秀明钢材款及利息(结至2015年6月30)合计人民币3,751,276元。此利息为2分利,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此欠条为唯一有效欠款凭证,此前所有相关账务单据及证明均为无效,此欠条计算依据《钢材购销合同》编号为:SY20140703。后被告鑫海龙胜公司支付部分款项。2016年4月21日,鑫海龙胜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欠钢材供货商李秀明货款人民币338万元,于洪教育局给付工程款到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扣除拨款额的12%后,双兴公司可将其所欠李秀明的货款直接给付李秀明。另查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期间曾向原告交付转账支票若干,被告鑫奥飞公司向原告交付转账支票若干,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未让原告承兑。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货物支付相应对价。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诉讼主体问题。经庭审确认,被告侯镇宇、孟猛、彭忠哲作为被告鑫海龙胜公司代表与原告李秀明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李秀明与被告鑫海龙胜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虽有上述三自然人签字,不能认定三自然人与原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鑫奥飞公司仅向原告交付过转账支票,但并不是钢材买卖行为的一方当事人,交付转账支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合同成立的承诺行为,原告与被告鑫奥飞公司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表示合意,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鑫海龙胜公司应对拖欠原告李秀明的货款承担给付义务。关于欠款数额及利息问题。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第九条明确载明了被告拖欠原告另外工程的钢材款2,226,000元的事实及偿还期限、方式,该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在本诉中一并清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拖欠本金及利息375万余元,被告对此欠条认可并称应以该欠条为准,本院对该欠条所载信息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均无有效证据证明该375余万元本金及利息具体数额,结合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第九条确认的2,226,000元钢材款及原告为被告造化工程提供的钢材供货单载明数额170余万元考量,本院可以初步确认本金总额390余万元(220万元+170万元),2015年7月1日出具的欠条载明375余万元系在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所得。经原告自认,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过部分款项最后形成本案标的338万元,加之被告最后的工程所需钢材,被告共计拖欠原告钢材款3,3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承诺书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数额3,380,000元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主张该款项中有本金一百余万、利息一百余万的辩解,因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辩解不予认可。鉴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拖欠“货款”338万元,未明确此中存在利息,原告据此证诉讼来院,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即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的次日起算更为合理,标准应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月息二分计算。被告鑫奥飞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鑫海龙胜地热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秀明支付货款3,380,00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以3,3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二分为计息标准,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3,840元,减半收取16,9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鑫海龙胜地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 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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