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菊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负责人康鹏,行长。委托代理人侯长有,该行员工。
上诉人李菊花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4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菊花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488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各种费用1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票据有交通费、医疗费、餐饮费,是正规票据,是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提交的各种票据是因被上诉人的违约和侵权行为产生,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违规操作,给上诉人造成各种伤害,损失共计1万元整。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2016年4月5日在被告处办理业务时,被告工作人员态度恶劣、不礼貌,不兑现赠品,未保密其存款数额等并致使自己遭受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诉请被告赔偿精神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电话费,律师费等共计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亦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其主张的精神、经济方面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菊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菊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菊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菊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俊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