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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民初778号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郑万军、刘桂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郑万军,刘桂莲,李爱芹,郑全军,郑友泉,朱爱娟,郑友勤,郎美兰,郑全民,陈爱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778号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秀。

被告:郑万军。

被告:刘桂莲。

被告:李爱芹。

被告:郑全军。

被告:郑友泉。

被告:朱爱娟。

被告:郑友勤。

被告:郎美兰。

被告:郑全民。

被告:陈爱兰。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郑万军、刘桂莲、李爱芹、郑全军、郑友泉、朱爱娟、郑友勤、郎美兰、郑全民、陈爱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赵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万军、刘桂莲、李爱芹、郑全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友泉、朱爱娟、郑友勤、郎美兰、郑全民、陈爱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万军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合计51105元及实现债权费用(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刘桂莲、李爱芹、郑全军、郑友泉、朱爱娟、郑友勤、郎美兰、郑全民、陈爱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郑万军签署《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郑万军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已向被告郑万军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郑万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其余被告承诺为被告郑万军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郑万军、刘桂莲、李爱芹、郑全军、郑友泉、朱爱娟、郑友勤、郎美兰、郑全民、陈爱兰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本息明细、委托代理协议、收款收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爱芹、郑万军、郑友泉、郑友勤、郑全民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上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捌拾伍万伍仟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朱爱娟、郎美兰、郑全军、刘桂莲、陈爱兰签署《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声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财产共有人,对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内容知悉并了解,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郑万军发放贷款50000元,贷转存凭证载明月利率为8.69375‰,到期日为2016年2月10日。此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8月23日,被告郑万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920.59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向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爱芹、郑万军、郑友泉、郑友勤、郑全民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朱爱娟、郎美兰、郑全军、刘桂莲、陈爱兰签署的《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凭证,依法应予以保护。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郑万军发放贷款5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郑万军及其财产共有人刘桂莲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余被告未按照联保借款合同及《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的约定及时履行保证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到2016年8月23日的利息2920.59元及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后的逾期利息,可按月利率8.69375‰上浮50%计算,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郑万军、刘桂莲、李爱芹、郑全军、郑友泉、朱爱娟、郑友勤、郎美兰、郑全民、陈爱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中对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万军、刘桂莲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8月23日的利息2920.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万军、刘桂莲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69375‰上浮50%计算,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郑万军、刘桂莲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李爱芹、郑全军、郑友泉、朱爱娟、郑友勤、郎美兰、郑全民、陈爱兰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郑万军、刘桂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被告郑万军、刘桂莲、李爱芹、郑全军、郑友泉、朱爱娟、郑友勤、郎美兰、郑全民、陈爱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婷婷

审 判 员  韩 璐

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冰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