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4788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清森。被告隋红香。被告李宝华。被告于常春。被告刘恩春。被告魏志花。被告隋仁华。
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隋红香、李宝华、于常春、刘恩春、魏志花、隋仁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清森,被告李宝华、于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红香、刘恩春、魏志花、隋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隋红香于2014年7月31日由被告于常春、刘恩春、魏志花、隋仁华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7月25日。现被告欠本金150000元和利息30911.1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隋红香和被告李宝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及利息30911.1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2、被告隋红香和被告李宝华偿还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执行;3、被告于常春、刘恩春、魏志花、隋仁华在其担保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宝华辩称,签字属实,借款属实。
被告于常春辩称,签字属实,担保属实。被告隋红香、刘恩春、魏志花、隋仁华均未到庭、未答辩。经
本院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31日,被告隋红香、于常春、魏志花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诸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2014036号],约定: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最高额担保。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保证期限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对逾期借款自逾期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李宝华作为被告隋红香之夫,被告刘恩春作为被告于常春之夫,被告隋仁华作为被告魏志花之夫,均同意对被告隋红香、于常春、魏志花的本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共同偿还贷款。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隋红香在该行开设的约定账户汇款1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5日,月利率9‰,被告隋红香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款项。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隋红香欠付利息30911.18元。贷款本金150000未偿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隋红香、于常春、魏志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交的贷转存凭证证实了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隋红香发放借款,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隋红香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被告李宝华作为被告隋红香之夫,同意对被告隋红香的此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隋红香与被告李宝华共同偿还贷款及利息的��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构成违约。经查,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0911.1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于常春、魏志花自愿与被告隋红香组成联保小组,在最高限额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被告与于常春、魏志花对被告隋红香的此笔借款本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常春、魏志花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隋红香和被告李宝华追偿。被告刘恩春作为被告于常春之夫,被告隋仁华作为被告魏志花之夫,愿意承担该联保小组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和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恩春、隋仁华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恩春、隋仁华履行完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隋红香和被告���宝华追偿。被告隋红香、刘恩春、魏志花、隋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隋红香和被告李宝华共同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利息30911.18元(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隋红香和被告李宝华偿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的还款期限内被告隋红香和被告李宝华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尚欠本金数额和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于常春、刘恩春、魏志花、隋仁华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隋红香和被告李宝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8元,减半收取1959元,由被告隋红香、李宝华、于常春、刘恩春、魏志花、隋仁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