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789号
原告:邬天义,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元忠,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志和家电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前进二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7592288N。
法定代表人:陈子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日伟,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邬天义与中山志和家电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天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元忠,被告志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天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5214元,加班工资18260元,合计31347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7年5月2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9年7月1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3月12日,原告因非工作原因与被告营运经理廖衍成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发生肢体冲突,后经派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廖衍成提出不追究原告任何法律责任但要求原告赔礼道歉。原告依协议向廖衍成进行了赔礼道歉。被告得知此事后,先是通知原告停职,之后胁迫原告离职,且拒付经济补偿金和2013年7月至2016年3月合计223.88小时加班工资。无奈之下,原告被迫于2016年3月22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离职,但被告在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上承认由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劳动合同被解除前12个月工资总额186451元,月平均工资15537元,工作年限19年,经济补偿金应为15537(元/月)×19(月)=295214元。被告欠发原告2013年7月至2016年3月加班工资合计18260元。
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签收中劳人仲案字[2016]1601号仲裁裁决书,因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志和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原告是因个人原因于2016年3月22日主动辞职,这个事实有原告签署的辞职申请表、离职手续办理单、离职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其次,在原告辞职手续的办理过程中,其与被告签署了协议书,其中明确他是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的,在协议书第四、五条已经明确被告不欠其任何工资情况。被告是严格按照劳动用工法律规定进行,不存在任何拖欠及其他纠纷情形。最后,原告主张协议书系被迫签订的,完全与事实不符,纯属对被告的污蔑,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诋毁商誉的权利。况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任何一份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保留行使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1997年5月22日邬天义入职志和公司处工作,现任塑胶部主管,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3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2.2016年3月12日,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康泰派出所作出山公(坦洲)调解字[2016]0312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有:2016年3月12日21时许,邬天义在中山市坦洲镇一知万酒楼停车场把廖衍成的头部殴打致伤,廖衍成、邬天义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要求公安机关对此事不立案处理,廖衍成提出不追究邬天义的任何法律责任但要求其赔礼道歉。3.2016年3月22日,志和公司(甲方)、邬天义(乙方)与志和塑胶五金制模厂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现乙方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离职,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工资结算至2016年3月22日,3月未结工资及移动手机话费补助合计税前金额为11129.76元;乙方尚有未休假合计115.88小时,甲方同意将之折算成工资报酬给乙方,税前金额共计23616.52元。甲方应付乙方税前金额为34746.28元,按国家规定代缴2016年2月和3月个税后,实付税后金额为26099.17元;第四条特别约定,由丙方代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向乙方支付特别费用44118元,乙方无异议;本协议第四条的费用是甲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应支付给乙方在职期间的全部应发费用(如有),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代通知金、社保费用等福利待遇及商业秘密保密费;在乙方收到第四条项下款项后,双方之间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即告清结,除本协议约定的以外,乙方不得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和(或)解除向甲方要求其他报酬、费用、赔偿金或补偿金,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2000元。邬天义已经收取特别费用44118元。4.辞职申请表显示邬天义的辞职原因: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无争议。最后工作日2016年3月22日,员工签名一栏有“邬天义”字样的签名及手印。5.离职手续办理单显示邬天义与志和公司人力资源部、财务部等办理交接手续。考勤结算未休年假96小时,月薪未休加班时数19.88小时。6.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显示解除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单位提出解除。邬天义以该证明办理失业证。志和公司主张开具证明的目的是为了让邬天义可以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不能证明真实的离职原因。另查:离职后,邬天义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志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1114元,2013年7月至2016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8260元。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1601号仲裁裁决,裁决志和公司支付邬天义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0.01元,驳回邬天义其他仲裁请求。邬天义对此不服,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又查:邬天义主张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537元,志和公司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焦点: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志和公司与邬天义签订的离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离职协议书及邬天义签字的辞职申请表,可以认定邬天义是因其个人原因,单方要求与志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邬天义主张志和公司胁迫其书写辞职申请表,是单位提出的解除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志和公司胁迫。虽然志和公司开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中,解除原因是双方协商一致,单位提出解除,但该证明与协议书及辞职申请表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协议书约定,在邬天义收到特别费用44118元后,双方之间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即告清结,除本协议约定的以外,邬天义不得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和(或)解除向志和公司要求其他报酬、费用、赔偿金或补偿金。邬天义已经收取特别费用,故无权向志和公司主张加班工资。综上所述,邬天义提出解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邬天义要求志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劳动仲裁裁决志和公司支付邬天义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0.01元,志和公司没有向法院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结果,故本院认定志和公司应向邬天义支付加班工资差额0.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志和家电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邬天义加班工资差额0.01元;
二、驳回原告邬天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邬天义已预交),由原告邬天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晓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萌杨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