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2759号罪犯崔维宇,男,1993年4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临江市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浑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维宇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白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4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50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崔维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鑫、崔维宇与王西韵(谐音)为强迫崔维宇女朋友王某(未满13周岁)卖淫,便于2010年3月27日下午强行将王某从临江市带到白山市。三人以哄骗、殴打等手段,强迫王某在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兴达旅店内卖淫。至同年4月8日止,三人强迫王某卖淫三十余次,获得赃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约3000元,被三人挥霍。经医院检查,王某被诊断为阴道炎。案发后,被害人与崔维宇、王鑫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崔维宇赔偿2.5万元(已支付1万元)、王鑫赔偿1.5万元(已支付)。崔维宇犯罪时���成年,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七监区参加巡岗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30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崔维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性质严重,情节恶劣,且系主犯,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崔维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代理
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