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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3民初387号

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永华、游玉云、游少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永华,游玉云,游少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3民初387号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云安区(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钟思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煜锋、严毅,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张永华,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安区。被告游玉云,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安区。被告游少权,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安区。

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永华、游玉云、游少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奕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煜锋、严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华、游玉云、游少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云安联社与被告张永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永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按月清息,到期还清本息,执行浮动利率,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和被告游少权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游少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张永华借款是在于被告游玉云的婚姻存续期间,是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永华、游玉云两人共同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合同到期,被告并没有按时还请本息。计至2016年4月20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和利息1580.1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张永华、被告游玉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和利息1580.16元(计至2016年4月20日止),本息合计29580.16元;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游少权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永华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8000元,借期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类型是还旧借新。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按借款凭证或附件、分期还款计划书所载的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贷款人可以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游玉云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原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游少权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游少权对被告张永华的欠款进行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原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将借款28000元转入被告张永华指定的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张永华并未按时支付利息,经催收无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永华与被告游玉云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本金、利息结欠明细表》、《证明》、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张永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游少权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华所欠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8000元及利息1580.16元(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永华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并没有依约履行还清本息的义务,已属违约,理应承担付清本息的义务。原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5年9月25日变更名称为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被告张永华所欠原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应偿还给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游玉云与被告张永华是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永华欠原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本金及利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游玉云应共同清偿被告张永华欠原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1580.16元(计至2016年4月20日止),并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被告张永华与原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约定的还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为了保证债务的顺利履行,原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游少权为被告张永华欠原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张永华在未能履行还清本息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被告张永华、游玉云、游少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华、游玉云欠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00元及计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1580.16元,本息合计29580.16元,以及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被告张永华与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约定的还款利率计付的利息,限被告张永华、游玉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给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被告游少权对上述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张永华、游玉云负担,被告游少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奕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温闰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