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1106号
原告:张晓霞。
委托代理人:林树茂,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荣贵,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号2-5-1。
被告:鲲家环保新材料(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姚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邵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家宁,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晓霞与被告黄荣贵、鲲家环保新材料(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家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晓霞的委托代理人林树茂与被告鲲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家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荣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荣贵立即偿还原告250000元,并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鲲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黄荣贵以其公司在沈阳搞展销,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大连雪鹰环保涂料有限公司对黄荣贵的2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黄荣贵辩称,1、不认识原告本人,是一个在民生银行工作叫张晓丰的人放贷给我,放贷后,张晓丰找原告起诉我;2、我不是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是邵丽;3、我居无定所,已经离婚,无法归还借款,借的钱,可能要打水漂了;4、我咨询过律师,就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话,是一个不好办的案子,更不用说利息了;5、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我愿意庭外解决,原告撤诉,核对账目,协商解决;6、原告的情况相差不大。鲲家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雪鹰环保涂料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鲲家环保新材料(大连)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黄荣贵,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邵丽。经和公司的财务人员核实,确实有此笔借款。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这一项,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被告黄荣贵以其大连雪鹰环保涂料有限公司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在沈阳搞展销会,急需周转资金等事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以现金的形式,共借款给黄荣贵2500**元。第一次借款是100000元,第二次借款70000元,第三次借款是80000元。2015年5月20���,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250000元;从2014年5月30日到2015年5月30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此款用于大连雪鹰环保涂料有限公司的经营资金;借款方应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月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贷款方。如需延长借款时间须在借款到期日前三天,向贷款方提出申请,贷款方同意后,另行续约;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须向贷款人支付50000元违约金,每逾期归还本金30天,就支付50000元违约金,且不影响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此次借款由大连雪鹰环保涂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执行费等)。原、被告分别在贷款方和借款方签名捺印,大连雪鹰环保涂料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后面加盖了公章。2015年5月20日,黄荣贵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言明“从2014年5月30日到2015年5月20日陆续收到张晓霞现金及转账合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夏,大连雪鹰环保涂料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鲲家环保新材料(大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荣贵变更为邵丽。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荣贵在提交答辩状时,称该款已经偿还了六、七万,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无法认定该节事实。原大连雪鹰环保涂料有限公司对黄荣贵借款提供的担保,不违背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鲲家公司作为大连雪鹰环保涂料有限公司更名后的企业,仍应对黄荣贵的借��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与其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无关,对其无力还款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荣贵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给原告张晓霞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鲲家环保新材料(大连)有限公司对该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邴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