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1794号原告王焕荣,女,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杨文朝、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成群,男,1965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被告李学志,男,1962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681772056J。代表人申海燕,总经理。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西路20号委托代理人陈瀚,男,汉族,1989年7月25日出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焕荣诉被告王成群、李学志、人财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成群、李学志、人财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1日,被告王成群驾驶豫M×××××号轻型自卸车,行至卢氏××××家村组路段,由于车速过高,在超越李学志三轮摩托车时操作不当,将三轮摩托车挂撞,当场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卢氏县人民医院紧急救治。经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卢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成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涉案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为此诉至法院,要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3654.07元;
二、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成群辩称:他当时车速并不高,他当时给李学志了3000元,具体是谁花了,他不知道。
被告李学志辩称:他只负次要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他不承担,当时王成群给他了3000元,他给王焕荣了垫付了医疗费3300元。
被告人财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王成群向他公司报案时间已经超过48小时,应当核实事故的真实性,保险责任也应当查明,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年检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配,待法庭调查后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后,保险公司仅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超过部分他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他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0时许,王成群驾驶豫M×××××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卢氏杜关镇荆彰村驶往南盘村,行至卢氏××××家村组路段超越同方向李学志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车(车载王焕荣、吕粉彩)时相挂,造成王焕荣、吕粉彩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卢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成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志承担次要责任,王焕荣、吕粉彩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焕荣被送往卢氏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型骨折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8367.49元。另查明,涉案豫M×××××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成群在原告住院期间通过李学志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李学志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在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了伤残鉴定,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王焕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原告王焕荣与被告人财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人财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500元后,原告与人财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就本次事故一次性终结。
本院认为: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侵权人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成群驾驶豫M×××××号轻型自卸货车与李学志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后载吕粉彩、王焕荣)相撞,造成原告王焕荣、吕粉彩受伤,王成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事实已经经交警部门认定,涉案车辆豫M×××××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人财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王焕荣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王成群承担70%,李学志承担30%。因该次事故造成吕粉彩、王焕荣同时受伤,吕粉彩已经另案起诉,因此应当根据王焕荣和吕粉彩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项限额内计算。王焕荣的具体经济损失经本院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用部分:1、医疗费8367.49元,2、营养费19天×10元/天=1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以上共计8937.49元。由人财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承担8937.49元÷(8937.49元+18418.69元)×10000元=3267.08元。王成群承担(8937.49元-3267.08元)×70%-3000元=969.29元,李学志承担(8937.49元-3267.08元-969.29元)×30%-300元=1110.34元。
二、伤残赔偿费用部分:1、护理费79元/天×19天=1501元,2、误工费79元/天×127天(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10033元,3、伤残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3824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部分,应由中国人财三门西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财三门西中心支公司共应支付原告(3267.08元+38240元)=41507.08元。在本院主持下,中国人财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财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500元后,原告与人财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就本次事故一次性终结,本院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焕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500元;
二、限被告王成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焕荣969.29元;
三、限被告李学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焕荣1110.34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成群承担875元,李学志承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彦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莫其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