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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刑初159号

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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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刑初15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某,男,1972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永春县人民���察院2016年7月22日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9日又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巧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乐某某与章某团、康某汉一起到永春县蓬壶镇八乡村---号欲找被害人李某泗购买生猪宰杀,被告人乐某某与章某团、康某汉先在被害人李某泗屋里泡茶,期间,康某汉偿还此前尚欠被害人李某泗的人民币1126元,被害人李某泗顺手将该1126元放在房间桌子抽屉内;后被告人乐某某与章某团、康某汉及被害人李某泗等人一起到屋外猪棚欲屠宰生猪��被告人乐某某折回欲拿宰猪用的铁钩子,乘被害人李某泗家中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李某泗房间盗走放在桌子抽屉内的人民币1126元。当日早上7时许,被害人李某泗发现该现金被盗后报警,后应到现场调查的民警要求电话通知被告人乐某某到现场,被告人乐某某明知民警在现场等待,仍主动到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当场向被告人乐某某扣押赃款人民币1126元,并将该款退还给被害人李某泗。被害人李某泗对被告人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永春县社区矫正组织(司法局)对被告人乐某某进行审前调查,社区矫正组织认为被告人乐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泗的陈述,证人章某团、康某汉的证言,被告人乐��某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被盗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司法局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乐某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2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乐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乐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乐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乐某某所盗窃的赃物被扣押后,已退还给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颜华忠

审 判 员  杨德时

人民陪审员  潘非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晓言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刑罚量化情况案由:盗窃罪,

被告人:被告人乐某某,涉案金额1126元量刑:起点刑:6个月(入户盗窃)基准刑:6个月调节:自首-20%、退赃、谅解-20%,拟宣告刑:6×(1-20%-20%)=3.6个月被告人乐某某管制4个月,罚金1000元-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