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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967号

蔡胜易与费正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胜易,费正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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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967号

原告:蔡胜易,男,生于1968年8月10日,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代理人:任容,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庹峰森,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正六,男,生于1961年6月9日,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蔡胜易与被告费正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姚恩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李银华、

人民陪审员何成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胜易及其委托代理人庹峰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正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因贵州长兴古镇项目建设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90000元,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依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了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张;被告费正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8分。2015年2月24日,被告就前述借款及未付利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借款190000元,在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前述���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于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及时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截止2015年2月24日双方就本息结算后将利息9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结算的利息90000元,超出了年利率24%,故超出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依法将依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5800元(100000元×0.02/月×12个月+100000元×0.02/月÷30天×27天)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本金为125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该部分金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从还款期间届满之日起即2015年3月31日起依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前述本息之和应以本金100000元与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28日起依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之和为限。对于原告超过该部分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费正六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正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蔡胜易借款本金125800元及利息[以125800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起依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前述本息之和以本金100000元加上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8日起依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之和为限)];驳回原告蔡胜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胜易负担700元,被告费正六负担265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姚 恩

代理

审判员  李银华

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