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1454号原告李资亲。委托代理人蔡雪峰。被告耒阳市余庆街道办事处西元村民委员会第2组。代表人李莲平。
原告李资亲为与被告耒阳市余庆街道办事处西元村2组(以下简称西元村2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田生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刘洪喜、刘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资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雪峰,被告西元村2组的代表人李莲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出生在西元村2组,系该组村民,与他人未结婚生育了一个小孩后,仍然随父母居住在该组,户口并未迁出,并在该组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2015年,政府部门征收了被告组上部分土地,并支付给组上土地征收补偿款,组上每个成员应可分配50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以原告已生育一小孩,不是该组成员为由,不给原告分配该项补偿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如数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资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实原告从出生起就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原告仍然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分配权。2.李公平、李建平的身份信息、存折,用以证实李公平、李建平每人取得5万元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事实。3.证人资满玉、李公平的证言,用以证实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原告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可分得征地补偿款5万元。4.西元村2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西元村2组统计分配人口名单,用以证实被告的分配方案不合法,原告没有参加分配的事实。5.湖南省耒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用以证实原告与父母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都在一起交费,原告纳入了被告的社会保障体系,生存基本保障在被告处。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中原告是该组的成员无异议,但是原告已经生育小孩,按照组上的规定,已经出嫁或已经生育小孩的女人不可以分配补偿款。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组上开了群众会议,并形成了分配方案,证人证言陈述不属实,开会完毕后每个村民签字就可以领一包烟。对证据5中缴纳医保费用是村委会统一扣除,按参与分配土地补偿的人口计算的。
被告辩称,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通过本组群众会议共同作出的决定,分配时也是按该方案进行的。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西元村2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用以证实组里开会分配补偿款的条款明确,在场参会的人确认签名。2.西元村2组统计分配人口名单,用以证实所分配补偿的人员名单在村里进行了公示。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合法,开会的程序不合法;2015年9月10日到会讨论方案分配人数时,签名并不能代表是村民是同意该分配方案;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大部分签名的笔迹都是一样的。证据2恰恰能证明原告没有分得补偿款,同时分配名单不合法。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地在西元村2组,户籍登记地也在该组,系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2年,原告与他人未结婚生育了一个孩子后,仍然随父母居住在该组,户口并未迁出,依然在该组居住生活,并以该组成员的身份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2015年11月,被告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支付给了该组部分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为该组每位成员分配50000元,但未将原告列入分配人员,原告多次请求无果,从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是对失地农民的补偿费用,其功能在于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生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出生地在西元村2组,属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原告与他人未婚生育了一个小孩,但仍然随父母居住在该组,户口也未迁出该组,并在该组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故应确定原告在被告实施涉案土地补偿款安置分配方案前,仍然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该组成员的同等待遇。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征地补偿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一)、(二)、(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耒阳市余庆街道办事处西元村民委员会第2组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分配原告李资亲征地补偿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田生
人民陪审员 刘洪喜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戚曼雪 校对责任人:朱田生 打印责任人:戚曼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一)、(二)、(四)项、第二款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