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于浙江省义乌市,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俊清,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吴俊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05月16日14时48分,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浙G×××××号小型汽车,沿杭金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杭金线150KM+200M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傅三村地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沈某发生碰撞,造成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鉴定,被害人沈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门诊病历;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破案经过;证人李某、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吴俊清提出,被告人杨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但提出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庭审后被告方与被害方就经济损失赔偿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炳奎
人民陪审员 王永芳
人民陪审员 刘法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