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2709号
原告:陈冬梅。
委托代理人:王宇光,滁州市琅琊区西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湖心东路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1526214206。
法定代表人:赵发伦,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冬梅与被告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冬梅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冬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冬梅撤回对被告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冬梅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中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