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8民初333号
原告:池亚楠,女,199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薛志品,男,1946年2月7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怀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胜利商厦,地址:怀安县柴沟堡镇十字街。
法定代表人:冯秀,职务:经理。
被告:冯秀,男,1956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怀安县。
原告池亚楠诉被告怀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胜利商厦(以下简称胜利商厦)、冯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由
审判员张永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怀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胜利商厦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1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借给被告胜利商厦50万元,由其法定代表人冯秀经办并出具借条,当时约定每月利息为百分之一,每月结算,但是自2016年2月开始被告就不再给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但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胜利商厦及冯秀陈述答辩称:借款事实及约定利率是对的,借条上胜利商厦的章是我误盖,此笔借款是打到了怀安县林林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用于收购粮食,冯秀和胜利商厦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胜利商厦主张此笔借款未进单位账号,是冯秀的个人借款,借款收据上的胜利商厦公章系冯秀在换收据时误盖,利息是胜利商厦会计郭向华从自己的个人账户打到原告的账户上。胜利商厦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供了证据借款收据五张、2014年的利息支付表、通过银行支付利息的清单、借款情况一览表、胜利商厦的证明一份。2、原告主张池美英的借款收据一张与本案无关联性;2014年的利息支付表是胜利商厦的单方记录,不能作为证据;通过银行支付利息的清单来自胜利商厦工作人员郭向华,其行为代表胜利商厦,不能证明付息单位是怀安县林林农产品公司;借款情况一览表属于被告胜利商厦的答辩意见,不属于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数额及依据。虽然冯秀在借款收据上盖了胜利商厦的公章,但不能证明胜利商厦已收到此笔借款,胜利商厦称未借过此款,该笔款亦未入公司账户,冯秀也称公章系其误盖,庭审中冯秀自认此笔借款由自己使用,且借款收据上写有“冯秀借款”四字,可视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冯秀为其本人借款,冯秀作为被告胜利商厦的法定代表人,以名义上的职务行为达到个人借款的目的,其本人的责任不能免除,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述借款应由冯秀个人承担偿还责任,胜利商厦不承担责任。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利息付至2016年1月15日,故被告冯秀应当按照约定继续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应当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秀偿还原告池亚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本金50万元,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冯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福
审判员 张俊杰
审判员 薛元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虹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