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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198号

原告范良玲、边关、张宝珠诉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范良玲,边关,张宝珠,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198号原告范良玲,女,1957年8月30日出生。原告边关,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原告张宝珠,女,1928年3月19日出生。上述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家亮,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特别授权)上述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健,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杜金凤,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范良玲、边关、张宝珠与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玉毅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宋银山、胡爱萍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同年5月5日和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良玲、边关、张宝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亮、张健,被告同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杜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良玲、边关、张宝珠诉称:原告范良玲之夫、边关之父、张宝珠之子边正国于2014年9月21日因慢性肾功能衰竭进入同济医院进行肾器官移植治疗,术后恢复良好,于2014年9月23日转入一病区普通病房进行康复治疗。2014年10月11日晚7时40分,边正国称腰痛,被告一病区的值班医生曾凡军擅离职守,贻误了对边正国病情的诊断。被告的非执业医生杜某临床解开边正国腹带,单独为边正国进行特大换药时操作不当,特大换药后又未及时安上边正国的腹带,给边正国造成移植肾移位和出血的隐患。接着,非执业医生杜某在患者家属明确告知其边正国当天已解两次大便的情况下,在未查明边正国病因的情况下,越权作出对边正国家施灌肠处理的错误医嘱,人为导致边正国病情加重。晚7时55分,边正国被实施灌肠处理后,伤口立刻开始喷血,患者家属遂立即向医生汇报病情,但没有找到医生。在此后长达五十分钟时间里,被告对边正国未及时建立静脉通道输液、补充血容量等抗休克治疗,延误了失血性休克的抢救时机,被告严重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边正国英年早逝,三原告受到重大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70871.92元、误工费2398.66元、护理费173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遗体保管费1650元、原告解决医疗纠纷发生的误工、交通、通迅、复印费等3000元,以上按40%计算,小计320385.78元;返还多收的60%的肾脏材料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4800元。共计435185.7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同济医院辩称:1、患者边正国在答辩人处的诊治过程说明。2、答辩人处值班医生不存在擅离职守,贻误诊断的情况。3、原告所称非执业医生杜某单独换药问题没有事实依据。4、答辩人根据患者病情,及时急诊手术,并未贻误治疗。对于诉讼请求,认为有的诉请过高,有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所谓的医疗费超标的问题,原告缺乏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证据二2014年10月11日临时医嘱,与双方封存病历中的临时医嘱不一致;且被告作出的该医嘱不完整,被告已经在六小时内进行了补充,并将补充后的医嘱封存起来的解释合理合法,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三2014年10月11日手术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手术记录中参与手术的医生不包括曾凡军,只能证明曾凡军未参与此次手术,不能证明曾凡军不在场,故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据四为录音资料,原告未提交该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五2014年10月11日手术麻醉记录、证据六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及鉴定意见书综合考量。对证据七湖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虽然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存有不同的异议,但并未提交其它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对于证据九费用明细清单中的肾脏移植材料费,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超标收费的情形。2、本案原告范良玲、边关、张宝珠分别系患者边正国之妻、之子、之母。患者边正国于1956年5月26日出生,2014年9月20日因“发现肌酐升高2年6月,规律血透2年”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入院专科检查:左前臂有约5cmA-V造瘘手术瘢痕,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啰音,心律齐,未闻及病理性杂音,腹平软,未见胃肠型及蠕动波,肝脾肋下未触及,移动性浊音阴性,双下肢无水肿。既往1998年发现高血压,2012年5月发现肌酐高,现规律血透。入院初步诊断: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9月21日在全麻下行同种异体肾移植术,术中见患者整个髂总分叉处及髂外、髂内动脉严重硬化,呈条索样,能触及硬化斑块,管腔闭塞约80%以上。术后给予常规MP+CTX、抗感染、护胃、补液等治疗。10月11日晚7时40分诉腹痛,查体:切口纱布渗湿,渗液为淡黄色,腹软,右侧腹压痛明显,无反跳痛,肠为鲜红色,给予切口加压按压,心电监护,吸氧等处理,无反跳痛,肠鸣音无异常,给予切口换药,克立定灌肠,晚8时50分入手术室在急诊全麻下行移植肾探查术,术中见移植肾苍白,大小、形状均正常,肾包膜完整,移植肾周围大量鲜红色新鲜血凝块及血液约600ml,见移植肾动脉吻合口处疑似出血,予以按压后未见明显活动性出血,患者突然出现心脏停搏,给予心外按压、加压输血、输液等抢救治疗,抢救1小时后中,宣告临床死亡,再次检查患者移植肾动静脉吻合口处,吻合线完整,光滑,未见明显破裂口。患者边正国共计住院22天。3、本案所涉医疗事件发生后,经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武汉市医学会于2015年4月14日对此次医疗事件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随后患方对鉴定意见不服,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遂委托湖北省医学会再次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该机构作出鄂医鉴(2015)02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本医疗事件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在鉴定分析意见部分,该鉴定书指出了医方存在下列过失行为:1、告知不充分;2、2014年10月11日晚7时40分患者诉腹痛,行灌肠处理欠妥;3、抢救不及时。“患者死亡未作尸检,仅根据现有资料分析,患者死亡主要为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所致。患者高血压病史多年,自身血管条件差,动脉硬化,使移植肾动脉吻合口愈合不良,患者在短时间内急性大出血,再次手术探查见‘移植肾动脉吻合口处疑似出血’,而动脉出血病情凶险,抢救成功率极低。因此,患者死亡主要与其自身基础疾病有关,与医方上述医疗过失行为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4、原告所诉称的值班医生曾凡军擅离职守、被告医院篡改病历此两项事实,因缺乏相应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

一、被告同济医院在对患者边正国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过错内容。

二、患者边正国的哪些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三、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的问题。

一、被告同济医院在对患者边正国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湖北省医学会鄂医鉴(2015)02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明确指出:“患者死亡未作尸检,仅根据现有资料分析,患者死亡主要为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所致。患者高血压病史多年,自身血管条件差,动脉硬化,使移植肾动脉吻合口愈合不良,患者在短时间内急性大出血,再次手术探查见‘移植肾动脉吻合口处疑似出血’,而动脉出血病情凶险,抢救成功率极低。因此,患者死亡主要与其自身基础疾病有关,与医方上述医疗过失行为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对于鉴定书存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来佐证自己的观点,故本院认定被告同济医院在对患者边正国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患者郑建喜的哪些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探索性,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及与原告所受损害的关联性等应由具有医疗专业技术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相关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该意见理应成为法院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之一。前述鉴定意见书指出:医方存在下列过失行为:1、告知不充分;2、2014年10月11日晚7时40分患者诉腹痛,行灌肠处理欠妥;3、抢救不及时。因此,本院认定本案中与被告的过错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害后果包括:1、医疗费270871.92,其中原告提出“肾脏移植材料”一项15万元,属超标收费,应当退还;就此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述观点,该费用认定为医疗费为宜。2、误工费按照2015年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2天为39237元÷365天×22天=2365元。3、护理费:79元/天×22天=17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2天=330元。5、营养费:15元/天×22天=33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8、丧葬费43217元/2=21608.5元。9、鉴定费4800元。遗体保管费,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发生的误工、交通、通讯、复印费用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83.42元。

三、关于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过错责任原则是医疗纠纷案件的基本归责原则,在这一原则下,医疗机构要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医疗机构实施了诊疗行为;二是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三是患者发生了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不利后果;四是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医疗机构需要在其过错范围内对与其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对于前述第二部分所计算的患者的经济损失,是与被告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的,因此被告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前述鉴定意见书指出:本医疗事件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患者的病情及多方面因素考虑,被告就其过错承担30%的责任为宜,即800083.42×30%=240025.03元。同时,考虑到被告同济医院确有过错,且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关于5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范良玲、边关、张宝珠支付各项赔偿共计290025.03元。

二、驳回原告范良玲、边关、张宝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原告承担338元,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承担1000元。(受理费已经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玉毅

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

人民陪审员  胡爱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