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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8440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厦门百叶工贸有限公司、陈丽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厦门百叶工贸有限公司,陈丽华,许仙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8440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309号宏泰工业园6号综合楼(宏泰中心)。

负责人:周启正,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博鸿、陈跃勇。

被告:厦门百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5号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8083852N。

法定代表人:陈丽华。

被告:陈丽华,女,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仙敏,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招行厦门分行)与被告厦门百叶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百叶公司)、陈丽华、许仙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招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博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叶公司、陈丽华、许仙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百叶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4190734.72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24日,尚欠利息为639600.22元,之后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即2014年6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后乘以1.5即11.34%计算,自2016年8月2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计算,自实际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判令被告陈丽华、许仙敏对被告百叶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决原告有权对被告百叶公司名下位于湖里区五缘东二里71号地下一层第60号车位、被告陈丽华名下位于思明区湖滨南五里2号102室房产、思明区湖滨南五里1-4号地下一层第C200、C220号车位、湖里区五缘东二里71号地下一层第41号、201号、202号车位行使抵押权,有权就拍卖、变卖、折价的款项优先受偿;

四、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以上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百叶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百叶公司提供25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百叶公司、陈丽华及案外人许梦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百叶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五缘东二里71号地下一层第60号车位,被告陈丽华提供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华新路19号、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五里2号102室、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五里18号302室、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五里1-4号地下一层第C200、C220号车位、厦门市湖里区五缘东二里71号地下一层第41、201、202号车位,案外人许梦星提供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五缘东二里8号2202室、厦门市湖里区五缘东二里地下一层第297号车位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百叶公司、陈丽华及案外人许梦星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百叶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百叶公司提供2500万元的授信额度,并将双方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未清偿余额纳入本《授信协议》。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丽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丽华提供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华新路19号、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五里2号102室、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五里18号302室、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五里1-4号地下一层第C200、C220号车位提供抵押。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丽华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百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百叶公司提供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百叶公司提供贷款。另,被告陈丽华、许仙敏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百叶公司就《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百叶公司未依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百叶公司、陈丽华、许仙敏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百叶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厦莲字第0813360023号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百叶公司提供2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个月,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上述授信额度为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同日,被告百叶公司、陈丽华和许梦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厦莲字第0813360023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被告百叶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被告百叶公司、陈丽华和许梦星提供名下位于思明区新华路19号房产、厦门市湖滨南五里2号102室、思明区湖滨南五里18号302室、湖里区五缘东二里8号2202室、湖里区五缘东二里71号地下一层第41号、60号、201号、202、297号车位、思明区湖滨南五里1-4号地下一层第C200、C220号车位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百叶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2500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相关费用。2013年6月27日,各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厦国土房他证第201351953号土地房屋他项权证。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百叶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厦莲字第101436003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百叶公司提供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约定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即7.56%计息,利息月结,计息日为每月20日;如未按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对未偿还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如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014年6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百叶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确认贷款偿还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百叶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厦莲字第0814360040号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厦门百叶公司提供19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并将原编号为2013年厦莲字第0813360023号的《授信协议》项下具体业务尚未清偿的余额纳入本协议,直接占用本协议项下授信额度。同日,被告陈丽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厦莲字第081436004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其自愿以位于思明区新华路19号房产、厦门市湖滨南五里2号102室、思明区湖滨南五里18号302室、思明区湖滨南五里1-4号地下一层第C200、C220号车位为厦门百叶公司在前述《授信协议》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百叶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900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相关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丽华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厦国土房他证第201459801号土地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1月28日,被告陈丽华、许仙敏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4年厦莲字第081436004014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百叶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使《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有权选择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亦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百叶公司未能依约还款,经各方经协商处置了抵押物思明区新华路19号房产、思明区湖滨南五里18号302室、湖里区五缘东二里8号2202室、湖里区五缘东二里71号地下一层第297号车位,所得款项中2212万元用于清偿百叶公司所欠原告的在编号为2014年厦莲字第101436003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595231.59元、编号3080005392163851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款本金4965013.2元及利息204431.1元、2014年厦莲字第101436003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5809265.28元及利息624340.81元。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被告百叶公司尚有编号为2014年厦莲字第101436003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部分款项未清偿。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百叶公司尚欠本金4190734.72元,截止2016年8月24日尚欠利息、复利639600.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据、账户明细、土地房屋权证、土地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处置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讼争《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百叶公司发放贷款,贷款期限届满,被告百叶公司未依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百叶公司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4190734.72元,并依《借款合同》之约定要求被告百叶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依《最高额抵押合同》之约定,被告百叶公司未清偿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就被告百叶公司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五缘东二里71号地下一层第60号车位、被告陈丽华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五里2号102室房产、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五里1-4号地下一层第C200、C220号车位、厦门市湖里区五缘东二里71号地下一层第41号、201号、202号车位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被告陈丽华、许仙敏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就被告百叶公司的上述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丽华、许仙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丽华、许仙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百叶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百叶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偿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4190734.72元及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复利为639600.22元,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年7.56%上浮50%即年利率11.34%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1.34%计收复利,罚息、复利均计至被告厦门百叶工贸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丽华、许仙敏对被告厦门百叶工贸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丽华、许仙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百叶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厦门百叶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前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有权就被告厦门百叶工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五缘东二里71号地下一层第60号车位、被告陈丽华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五里2号102室房产、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五里1-4号地下一层第C200、C220号车位、厦门市湖里区五缘东二里71号地下一层第41号、201号、202号车位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421元,减半收取计22210元,由被告厦门百叶工贸有限公司、陈丽华、许仙敏共同负担。被告厦门百叶工贸有限公司、陈丽华、许仙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罗 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松林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