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57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中山市小榄镇附近,撬锁入户盗窃被害人黎某放置于梳妆台上的黑色三星I92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9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3月27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升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小榄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中山市小榄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冼某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某退赔被害人黎某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甘 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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