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84民初字第1586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
被告:王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2015年2月开始至12月的扶养费22000.00元,自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2000.00元。实事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患脑梗塞,不能自理,但原告为被告方便上班而去自己子女处生活,几年的医疗费、生活费被告均没有承担,不尽夫妻间的扶养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及在审理过程中均没到庭,其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均是他人所为,本院以其在起诉状当中确认地址邮寄送达亦被退回。故提起本案诉讼无法确认是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0元,退回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廉守臣
审 判 员 吴丽秋
代理
审判员 韩泽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房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