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1民初4158号
原告:武汉人福康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200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刘克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宝芝灵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泛海国际SOHO城4号楼21层2、3、4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人福康诚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宝芝灵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武汉人福康诚医药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人福康诚医药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现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武汉人福康诚医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315元,由原告武汉人福康诚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俊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