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325号
原告:李莹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英,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敏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莹莹与被告赵敏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英、被告赵敏强、太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1,488.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0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鉴定费1,950元,前款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赵敏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
被告赵敏强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之外承担80%的责任。保险范围内同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意见一致;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律师费。
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商业险不同意一并处理。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认可30元/天;护理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上述四项以阅片后意见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9时28分,被告赵敏强的雇员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K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近5025号处,适逢原告李莹莹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王某某驾车未让行,原告李莹莹逆向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莹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488.68元。2015年9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莹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2月19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李莹莹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CK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交通费数百元、车辆修理费900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再查明,1、2014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区XXX幢XXX室;2、原告系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审理中,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于2016年5月9日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不符合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莹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敏强应承担其雇员王某某的替代赔偿责任。原告李莹莹要求被告赵敏强承担其经济损失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488.68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车辆损失费9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精神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原告伤残等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结合司法实践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莹莹113,938.68元(含医疗费1,488.68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
二、原告李莹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488.68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合计123,442.68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的113,938.68元,余款9,5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莹莹80%,即7,603.20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21,541.88元,该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莹莹;
四、被告赵敏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莹莹鉴定费1,56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5,5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元,减半收取1,488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赵敏强负担1,41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