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59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某某。2002年12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2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9年9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6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6)鲁0214刑初2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郭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以来,被告人郭某在韩平德纠集下伙同韩某、王某、袁某(四人均已判决)、刘某、韩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大洋社区南码头、宿流码头等处,采取暴力殴打、言语威胁手段垄断市场将被害人赵某甲、孙某甲、赵某乙、吕某、韩某洋、孙某乙、赵某丙、韩某云、赵某丁40余名渔民捕捞或收购的海产品以低于市场正常价格强行收走,其中强迫赵扬成等9人交易金额达1955084元,还大额拖欠渔民货款。被告人郭某对向他人出售海产品的于某实施殴打,致于某头皮、眼睑、面部受伤,经鉴定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其中,被告人郭某具体负责在西大洋社区南码头收购海鲜、过磅,在码头间运送货物以及开车巡逻禁止渔民私自将海产品带出码头等。2016年4月6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自首证明、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交易账目、欠款明细、承包合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及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郭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具有自首、构成从犯、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某犯强迫交易的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郭某所提其系从犯、自首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郭某在他人的纠集下伙同多人,采取暴力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多名渔民低于市场价格交易海产品,并致1人轻微伤。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郭某具有自首、构成从犯、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已从轻、减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新
审 判 员 李维坚
代理
审判员 殷宗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光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